原公诉机关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09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修某某,福建融成(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09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福建厦门宏信(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09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09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09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牛某某、傅某某、王某乙、张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2010)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某、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上诉状和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4月以来,被告人陈某某与“赖波”(另案处理)在厦门市文屏大厦二楼“龙浴桑拿”担任现场经理,操控陈XX、孔XX、陈XX、李X、刘XX、蒋XX、王XX、吴XX、雍XX、李X等女子在该桑拿内从事卖淫活动,从中抽头盈利,被告人牛某某、傅某某、王某乙、张某某先后在该桑拿内协助组织卖淫活动。其中2009年6月22日至7月14日间,陈某某组织卖淫、牛某某协助组织卖淫共计700余次。2009年7月14日晚,公安机关在“龙浴桑拿”5个包厢内查获正在卖淫的女子,并缴获营业款项人民币2298元及避孕套等卖淫用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桑拿按摩日报表”、职工考勤表、打卡钟专用卡及赃款、作案工具的书证、物证,证人林XX、陈XX、唐XX、孔XX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户籍资料及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诉讼文书等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牛某某、傅某某、王某乙、张某某供认不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牛某某、傅某某、王某乙、张某某协助组织卖淫,四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牛某某所起作用较大;被告人傅某某、王某乙、张某某所起作用较小。依法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牛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傅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王某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被告人张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六、从“龙浴桑拿”缴获的赃款暂扣在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人民币2298元、DVD影碟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避孕套38个予以没收销毁;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申请书、申请卫生许可证报告书、服务卡、便用笺、名片各1张、打卡单4张、工资表3张、日报表4张、桑拿按摩日报表9张、考勤表9张作为证据予以存卷。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其犯组织卖淫罪不当,其协助组织卖淫次数5次,应以协助组织卖淫定罪;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明显过高,请求依法改判。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与其上诉理由相同。
上诉人牛某某上诉理由:一审量刑明显偏重,请求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一审认定牛某某犯罪情节严重的证据不足,牛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上诉人陈某某与“赖波”(另案处理)自2009年4月以来,在厦门市文屏大厦二楼“龙浴桑拿”担任现场经理,操控陈XX、孔XX、陈XX、李X、刘XX、蒋XX、王XX、吴XX、雍XX、李X等女子在该桑拿店内从事卖淫活动。陈某某负责管理服务生,维持现场秩序,向嫖客介绍卖淫女以及安排卖淫女“试钟”等,并从中抽头盈利。上诉人牛某某自2009年6月中旬以来,在“龙浴桑拿”后吧台负责给卖淫女排班,安排上钟次序,通知卖淫女“试钟”、管理分发避孕套、播放淫秽录像及登记“桑拿按摩日报表”等工作。原审被告人傅某某、王某乙自2009年5月起在该桑拿店内任服务生,协助组织卖淫活动,傅某某负责为该桑拿店C区包厢传递卖淫用具,王某乙为该桑拿店B区包厢传递卖淫用具。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自2009月7月11日起在该桑拿店内任服务生,负责为A区包厢传递卖淫用具。
2009年6月22日至7月14日间,上诉人陈某某组织卖淫、上诉人牛某某、原审被告人傅某某、王某乙协助组织卖淫共计649人次、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协助组织卖淫计108人次。
2009年7月14日晚,公安人员冲击“龙浴桑拿”时,在812、813、818、819、822包厢内当场查获正在卖淫的女子陈XX、孔XX、陈XX、李X,并查获蒋XX、王XX、吴XX、雍XX、李X等其他卖淫女子,当场缴获营业款项2298元,“桑拿按摩日报表”、职工考勤表、打卡钟专用卡等书证以及用于卖淫用的避孕套、DVD播放机等作案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本案发生、侦破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到案情况。
2、提取证据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投资人陈某辉的信息资料、情况说明,证实“龙浴桑拿”成立情况及在“龙浴桑拿”财务室扣押人民币2398元,向牛某某提取物证避孕套、DVD播放机及“桑拿按摩日报表”,该“桑拿按摩日报表”由牛某某记录,反映在2009年6月22日至7月14日间卖淫女在“龙浴桑拿”实施卖淫次数情况。
3、现场照片及“龙浴桑拿”四张日报表、服务卡、工资表、考勤单、职工考勤表、便用笺照片,证实王某乙、傅某某从2009年5月开始上班、各人工资待遇情况,“龙浴桑拿”服务项目具体内容及2009年7月10日至13日营业收入情况。
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对在“龙浴桑拿”卖淫嫖娼人员进行处罚的情况。
5、户籍证明,证实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身份等基本情况。
6、证人林XX、唐XX、苏XX、周XX、谢XX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14日晚上23时左右,他们到文屏大厦二楼的“龙浴桑拿”包厢内嫖娼,嫖资300元,卖淫女正为他们提供性服务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7、证人陈XX、陈XX、李X、孔XX、刘XX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14日晚23时左右,她们分别为林XX、唐XX、苏XX、周XX、谢XX提供性服务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嫖资300元或300元以上。陈XX还证实陈某某、赖波是现场经理,陈某某主要管理服务生;陈XX经照片辨认确认傅某某为包厢摆放避孕套等卖淫工具的服务生;牛某某就是打电话通知试钟的服务生;李X、刘XX还证实王某乙为包厢摆放避孕套等卖淫工具的服务生,李X并证实陈某某是现场经理,有抽成。
8、证人王XX、蒋XX、吴XX、雍XX、李X、郭XX、张XX的证言,证实她们在“龙浴桑拿”从事卖淫活动,嫖资300元或300元以上。嫖客由现场经理陈某某、“赖波”及服务生带到包厢,后台的牛某某打电话到休息室安排她们到包厢让客人挑选,安排她们上钟,服务生傅某某、王某乙、张某某等人把避孕套等卖淫工具送到包厢,陈某某、“赖波”给她们开会、点名、管理服务生、检查卫生、制定公司规定等,有时也带她们给嫖客挑选。
9、证人黄XX的证言,证实其于案发两天前到“龙浴桑拿”当服务生,该桑拿存在卖淫活动,其主要是端茶送水,打扫卫生,向后台牛某某要避孕套等卖淫工具送到包厢,陈某某、“赖波”是现场经理,陈某某管理服务生,带嫖客到包厢,也带卖淫女给嫖客挑选,牛某某负责打电话安排卖淫女上钟。
10、证人申XX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4月底至6月中旬在“龙浴桑拿”当服务生,该桑拿有提供性服务,陈某某负责现场管理、帮嫖客安排卖淫女,牛某某管理后台,安排卖淫女为嫖客服务,傅某某、王某乙都是服务生。
11、上诉人陈某某供述,其在“龙浴桑拿”上班化名“X”栏中空白没有标明项目即为卖淫。
12、上诉人牛某某供述,2009年3月,其应聘到“龙浴桑拿”当服务生,该桑拿有卖淫活动。从6月中旬开始,现场经理“赖波”和陈某某安排其在后吧台工作,负责后勤、打扫房间、播放淫秽录像、配送发放避孕套等卖淫用具,给卖淫女排班,安排她们到包厢供嫖客挑选,卖淫女为嫖客服务就会告诉总台,总台再电话通知他,他在“桑拿按摩日报表”上记下房间号、卖淫女编号和上钟时间、消费项目。嫖客由“赖波”,陈某某带到房间,陈某某还管理服务生。并确认案发当晚公安人员在该桑拿内获取的一本“桑拿按摩日报表”,是他记录的,时间从2009年6月22日到7月14日,该表中“项目”栏是卖淫女或技师的编号,X号以下是卖淫女,“备注”栏是消费的项目,没有填写具体项目即为卖淫。
13、原审被告人傅某某供述,其在2009年5月份到“龙浴桑拿”当服务生,该桑拿有卖淫活动。其负责为客人端茶送水,包厢卫生,将避孕套等卖淫用具送到包厢。陈某某是现场经理,管理服务生,带嫖客到包厢,带卖淫女去试钟。牛某某负责发放卖淫用具、安排卖淫女到包厢服务,登记时间。
14、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供述,其在2009年5月份到“龙浴桑拿”当服务生,该桑拿有卖淫活动。其负责端茶送水,打扫卫生,有时帮忙带客人到包厢,向牛某某领避孕套等卖淫用具送到包厢。陈某某管理服务生,也带卖淫女到包厢让嫖客挑选,通知牛某某叫卖淫女试钟。
15、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其于2007年7月11日到“龙浴桑拿”当服务生,该桑拿有卖淫活动。其负责为客人端茶送水,打扫包厢卫生,有时带客人到包厢,向牛某某领避孕套等卖淫用具送到包厢。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诉辩称,一审判决其犯组织卖淫罪不当,其协助组织卖淫次数5次,应以协助组织卖淫定罪。经查,王XX、陈XX、李X等多名卖淫女和黄XX、申XX等多名服务生的证言以及同案被告人牛某某、傅某某、王某乙的供述,均证实陈某某是“龙浴桑拿”的现场经理,负责管理服务生,带嫖客到包厢,介绍卖淫女给嫖客挑选,制定公司规定等,李X还证实陈某某有抽成,牛某某还供述其协助组织卖淫分工是由陈某某安排的。以上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与陈某某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并有查获在案由陈某某签字确认的四张日报表佐证,足以认定上诉人陈某某系“龙浴桑拿”的管理人员,组织他人卖淫,参与抽成的事实。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诉辩称,一审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明显过高,请求依法改判。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陈某某自2009年4月至案发,在担任“龙浴桑拿”现场经理期间,操控多名卖淫女在该桑拿店内从事卖淫活动,从中抽头盈利。其中2009年6月22日至7月14日间,在陈某某等人组织下,“龙浴桑拿”实施卖淫活动共计649次。陈某某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一审根据其犯罪情节,决定判处罚金数额并无不当。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诉辩称,一审量刑明显偏重,请求减轻处罚。经查,据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牛某某自2009年6月中旬以来,在“龙浴桑拿”后吧台负责给卖淫女排班,安排上钟次序,通知卖淫女“试钟”、管理分发避孕套、播放淫秽录像及登记“桑拿按摩日报表”等工作。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一审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对牛某某量刑并无不当。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牛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一审认定牛某某犯罪情节严重证据不足,牛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请求减轻处罚。经查,一审判决并未认定牛某某犯罪情节严重,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另,牛某某认罪态度好等情节,一审量刑时已予体现。故辩护人以上述理由提出对牛某某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上诉人牛某某、原审被告人傅某某、王某乙、张某某协助组织卖淫,四人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系共同犯罪。在协助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牛某某负责给卖淫女排班、安排上钟次序、通知卖淫女“试钟”、管理分发避孕套等,所起作用较大;原审被告人傅某某、王某乙、张某某为嫖客端茶送水、打扫包厢卫生、递送卖淫用具,张某某仅上班四天,四人所起作用较小。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某、牛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罗辉
审判员魏健
审判员郑阿平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