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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储昭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2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普罗旺斯世小区附近,以胁迫手段将被害人贾XX的20元现金抢走。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辩解称其没有抢劫,而是趁被害人不备,从其手中夺走20元钱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普罗旺斯世小区附近,用随身携带的木板抵住被害人贾XX的脖子,使其不能反抗,抢走被害人贾XX钱包里的2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10年1月12日晚上19时许,其在郑州市X村上完网后,就在网吧门口捡了一块木板四处转悠。当其走到索凌路X路交叉口向北200米处时看到一女子独自走着,就走到那女子身边,用左手搂着那名女子的左肩,右手拿着木板抵着女子的脖子,迫使女子将身上的20元钱交出。

2.被害人贾XX的陈述证实,2010年1月12日晚上19时许,其在索凌路X路X路公交车站牌下车沿索凌路向北走到银河路普罗旺斯世附近时,从路边跳出一男子在其右后侧用左臂拦着其颈部,又用一个感觉像刀的东西架在其右侧的颈部并恐吓其交出钱来,其被迫将身上20元的钱交出。

3.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贾XX辨认,刘某就是抢其钱的人;经被告人刘某辨认,金水路庙李镇普罗旺世索凌路是其实施抢劫并扔工具的地方,金水区X镇X路X路是其扔20元钱的地方。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刘某提出的辩解理由,经查,刘某手拿着木板抵着贾XX脖子,迫使贾XX将身上的20元钱交出的事实,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3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二十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贾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伟娜

代理审判员王华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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