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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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诈骗罪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法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又名谢某军,男,X年X月X日生于桂阳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暂住郴州市北湖区燕泉南某坪上组。2009年3月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南某某,湖南某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桂阳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暂住郴州市北湖区X路X村。2009年3月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湖南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桂阳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暂住郴州市第九中学旁。2009年3月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邱某某,湖南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犯诈骗罪,以资检刑追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分别于2009年6月4日、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某,由审判员张华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发现本案需要补充侦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在恢复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某重新审理,组成由审判员张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歧、何月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书记员朱某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罪

2008年10月至2009年3月期间,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人合伙多次在郴州市区、资兴市、宜章县等地利用假芙蓉王某烟“调包”骗取他人真芙蓉王某烟,谢某某负责购进假烟、假装买烟骗被害人拿出香烟,刘某某负责用假烟调包真烟,张某某负责掩护。谢某某和刘某某参与作案12起,诈骗数额累计达x元,张某某参与作案9起,诈骗数额累计达9634元。得手后,除了自己吸食一部分外,其余的真芙蓉王某烟被销赃至郴州市北湖区X路雷某某开的烟酒礼品回收店,除去开支外所得赃款平分,并在雷某某处购进假芙蓉王某烟用于作案。2009年3月7日19时许,谢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窜至资兴市鲤鱼江某“志友土菜馆”准备再次实施诈骗行为,被被害人“马田土菜馆”老板江某某发现并报警。接警后,资兴市公安局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将三人当场抓获,并从刘某某身上缴获4条用于作案的假蓝盖芙蓉王某烟。归案后,三被告人各向公安机关退赔3000元赃款用以赔偿被害人损失。

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江某某、王某某、黄某某、李某乙、廖某某、程某某、周某某、龚某某、李某丙、高某某、朱某某、肖某某的陈述;证人雷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资兴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领条等书证;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证明和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

二、持有、使用假币罪

2009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谢某某明知是伪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在资兴市立医院院内南某店、资兴市X路“和天下”名烟名酒店等处使用假币以骗取香烟。其中刘某某参与作案四次,持有、使用面值为100元的假人民币65张,共6500元;张某某参与作案3次,持有、使用面值为100元的假人民币60张,共6000元;谢某某参与作案3次,持有、使用面值为100元的假人民币50张,共5000元。

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檀某某、黎某、李某丁等人的陈述;证人邓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资兴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货币真伪鉴定书、假币没收收据、领条等书证;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

该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谢某某和刘某某在诈骗犯罪过程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某在犯罪过程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持有、使用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均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对指控的持有、使用假币罪的罪名无异议,事实方面均辩称对所指控的第四起中2200元假币的来源不知情,要求核减。

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意见:一、关于诈骗罪①诈骗数额应认定为x元;②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③系初犯。二、关于持有、使用假币罪①被告人使用假币骗取香烟,分别触犯了持有、使用假币罪和诈骗罪,属于牵连犯,不应数罪并罚,而应从一重罪处罚,即以诈骗罪处罚;②即使以持有、使用假币罪定性,因第四起犯罪的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故谢某某的涉案金额没有达到4000元的数额较大的起点,依法不构罪。

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在公诉机关指控的持有、使用假币罪中第四起犯罪的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诈骗罪

2008年10月至2009年3月期间,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人合伙多次在郴州市区、资兴市、宜章县等地利用假芙蓉王某烟“调包”骗取他人真芙蓉王某烟,谢某某负责购进假烟、假装买烟骗被害人拿出香烟,刘某某负责用假烟调包真烟,张某某负责掩护。谢某某和刘某某参与作案12起,诈骗数额累计达x元,张某某参与作案9起,诈骗数额累计达9071元。得手后,除了自己吸食一部分外,其余的真芙蓉王某烟被销赃至郴州市北湖区X路雷某某开的烟酒礼品回收店,除去开支外所得赃款平分,并在雷某某处购进假芙蓉王某烟用于作案。2009年3月7日19时许,谢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窜至资兴市鲤鱼江某“志友土菜馆”准备再次实施诈骗行为,被被害人“马田土菜馆”老板江某某发现并报警。接警后,资兴市公安局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将三人当场抓获,并从刘某某身上缴获4条用于作案的假蓝盖芙蓉王某烟。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10月的一天中午,谢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三人窜至宜章县X路“又一村”酒楼,先在一包厢内吃饭,饭后结帐时谢某某以送礼为由,要店老板高某某用黑色塑料袋将4条蓝芙蓉王某烟装好,然后由谢某某、张某某二人掩护,刘某某则迅速采用“调包”方式将4条真烟调换成假烟,再以要送礼的对象不在家为由,将4条假香烟退还给高某某。后谢某某等人将所得的4条蓝盖芙蓉王某烟以280元/条的价格销赃至郴州东风路雷某某的烟酒礼品回收店,所得赃款三人平分。经鉴定,被骗香烟价值1160元。

2、2008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谢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三人窜至新区东江某范旁“雅园茶油土菜馆”,以同样的方法,骗取店主朱某某2条零6包蓝盖芙蓉王某烟。后谢某某等人以同样的方式销赃,所得赃款三人平分。经鉴定,被骗香烟价值754元。

3、2008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谢某某、刘某某两人窜至资兴市新区X路“广源茶楼”,以同样的方法骗取店主肖某某3条蓝盖芙蓉王某烟。后谢某某等人以同样的方式销赃,所得赃款二人平分。经鉴定,被骗香烟价值870元。

4、2008年12月上旬的一天中午,谢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窜至宜章县X路“小花园饭店”,交纳押金50元,以同样的方法骗取店主周某某3条蓝盖芙蓉王某烟。后谢某某等人以同样的方式销赃,所得赃款三人平分。经鉴定,被骗香烟价值870元。实际诈骗价值820元。

5、2008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谢某某、刘某某两人窜至鲤鱼江某伸路“江某理发店”,谢某某假装买烟,要店主黄某某拿出1条蓝盖芙蓉王某烟和5包黄某芙蓉王某烟放在柜台上,之后又谎称要买鱼罐头,趁黄某某拿鱼罐头之际,刘某某上前将1条蓝盖芙蓉王某5包黄某芙蓉王某包成假烟。得手后迅速离开。后谢某某等人将那条蓝盖芙蓉王某同样的方式销赃,所得赃款二人平分,5包黄某芙蓉王某人吸食了。经鉴定,被骗香烟价值393元。

6、2008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谢某某、刘某某两人窜至资兴市消防大队旁的“秋香南某店”,谢某某先上前假装买烟,要店主李某乙拿了1条蓝盖芙蓉王某烟放在柜台上,并和她谈价钱,刘某某趁机上去买口香糖,趁谢某某和李某乙谈价钱之际将用假烟和真烟调换。谢某某见刘某某已经得手,就故意压价,李某乙不肯卖,谢某某就迅速离开了。后谢某某等人以同样的方式销赃,所得赃款二人平分。经鉴定,被骗香烟价值290元。

7、2008年12月份的一天,谢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三人窜至郴州市五岭大道涌泉小区“涌泉水果副食店”,张某某负责望风,谢某某上前假装买烟,刘某某趁店主龚某某不注意将其放在柜台上的1条蓝盖芙蓉王某烟掉换成假烟。得手后,三人迅速离开。所得香烟三人平分。经鉴定,被骗香烟价值290元。

8、2008年12月30日,谢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三人窜至鲤鱼江某“马田土菜馆”,由谢某某和张某某掩护,刘某某动手调包,三人交纳押金200元,以同样的方法骗取店老板江某某6条蓝盖芙蓉王某烟。后谢某某等人以相同方式销赃,赃款三人平分。经鉴定,被骗香烟价值1740元。实际诈骗价值1540元。

9、2009年元月上旬的一天中午,谢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三人窜至东江某罗围村“红星桥酒楼”,以同样的方法骗取店老板王某某5条蓝盖芙蓉王某烟。后谢某某等人以相同方式销赃,赃款三人平分。经鉴定,被骗香烟价值1450元。

10、2009年元月份的一天,谢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窜至郴州市下湄桥黄某瑰X栋一间小南某店,以同样的方法骗取店主李某丙4包蓝盖芙蓉王某烟和2包黄某芙蓉王某烟。所得香烟三人平分。经鉴定,被骗香烟价值157元。

11、2009年2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谢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窜至新区X路民政局旁“城里农家”饭店,以同样的方法骗取店主廖某某4条蓝盖芙蓉王某烟。后谢某某等人以同样的方式销赃,所得赃款三人平分。经鉴定,被骗香烟价值1160元。

12、2009年2月16日中午,谢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三人窜至资兴市X路“安营酒楼”,以同样的方法骗取店主程某某6条蓝盖芙蓉王某烟。后谢某某等人以同样的方式销赃,所得赃款三人平分。经鉴定,被骗香烟价值1740元。

归案后,三被告人各向公安机关退赔3000元赃款用以赔偿被害人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江某某、王某某、黄某某、李某乙、廖某某、程某某、周某某、龚某某、李某丙、高某某、朱某某、肖某某的陈述;证人雷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资兴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领条等书证;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证明和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持有、使用假币罪

2009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谢某某明知是伪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在资兴市立医院院内南某店、资兴市X路“和天下”名烟名酒店等处使用假币以骗取香烟。其中刘某某参与作案四次,持有、使用面值为100元的假人民币65张,共6500元;张某某参与作案3次,持有、使用面值为100元的假人民币60张,共6000元;谢某某参与作案3次,持有、使用面值为100元的假人民币50张,共5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谢某某和刘某某窜至鲤鱼江某“济丰宾馆”对面檀某某的南某店,使用了5张百元假币共500元假币骗取了被害人檀某某4条一代精白沙烟和1条二代精白沙烟。事后,两人将骗来的烟平分。

2、2009年2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乘坐欧阳增城(另案处理)的小轿车窜至资兴市立医院院内一南某店,由欧阳增城望风接应,张某某和刘某某进入店内,以去某领导家拜年为由,向店主黎某购买3条蓝色芙蓉王某2条黄某芙蓉王,应付烟款共1430元,在付钱过程某,伺机将真币调换成假币,非法使用HB90版百元假币7张、HD90版百元假币8张,共计1500元。得手后将香烟销赃至东风路雷某某礼品回收店,除去开销外,张某某、刘某某、欧阳增城各分得赃款240元。

3、2009年2月15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谢某某乘坐欧阳增城的小轿车窜至资兴市X路“和天下”名烟名酒店,刘某某在店外望风,张某某和谢某某用2300元假币作为烟款支付给店主李某丁,骗取了蓝色芙蓉王某烟4条、黄某芙蓉王某烟5条,价值2225元。非法使用HD90版百元假币23张,共2300元。将香烟销赃后,参与作案的四人各分得赃款约400元。

4、2009年3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谢某某伙同邓某妹(另案处理)携带2200元假币乘坐欧阳增城的小轿车窜至资兴市鲤鱼江某“志友大酒店”准备再次采取同样的方式作案时,被资兴市公安局干警抓获,并缴获HB90版百元假币22张,共2200元。

归案后,三被告人共向公安机关退赔4300元赃款用以赔偿被害人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檀某某、黎某、李某丁等人的陈述;证人邓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资兴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货币真伪鉴定书、假币没收收据、领条等书证;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己构成了诈骗罪;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货币管理法律、法规,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己构成了持有、使用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均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被告人谢某某和刘某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共同持有、使用假币犯罪中,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均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在归案后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辩称对所指控的第四起中2200元假币的来源不知情,要求核减和辩护人均提出在公诉机关指控的持有、使用假币罪中第四起犯罪的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有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在卷,并对刘某某予以了指证和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诈骗罪的数额问题,本院核实后予以了相应核减;提出谢某某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持有、使用假币罪中被告人谢某某使用假币骗取香烟,分别触犯了持有、使用假币罪和诈骗罪,属于牵连犯,不应数罪并罚,而应从一重罪处罚,即以诈骗罪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持有、使用假币罪和诈骗罪分别侵犯的客体不同,持有、使用假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货币流通管理制度,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其次被告人使用假烟换真烟与持有、使用假币骗取真烟两个行为之间不存在着不可分割的内在联系。虽然被告人的最终目的相同,但这仅是一种表象,不属于牵连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3月8日起至2010年6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3月8日起至2010年8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3月8日起至2010年5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华

审判员黄某歧

审判员何月文

二OO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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