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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犯有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30日至x年1月5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张某某,采取由张某某打掩护,吴某某实施盗窃的方式连续六次到柘城县X镇X街梁xx经营的十字绣门市部中盗窃现金8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xx、周一x、周二x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视频录像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张某某预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有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盗窃过程中起辅助作用,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2年7月7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马献科

二O一O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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