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2004年10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7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1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处行政拘留14日;2010年6月2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窝藏毒品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9日晚,被告人徐某应殷某某(在逃)之邀,联系乔某某、孙某、周某某(均另处)欲共同前往江苏省南京市。期间被告人徐某与殷某某电话联系,约定向殷某某购买一套冰毒(甲基苯丙胺)用于自己吸食。次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及殷某某等人乘坐蔡某某驾驶的皖x桑塔纳2000型轿车途经本区X路安亭检查站时,遭民警检查,殷某某将装在一香烟盒内的甲基苯丙胺毒品交予被告人徐某,并由徐某将毒品藏匿于该车驾驶座后插袋内,以逃避检查。后民警在检查时查获被告人徐某藏匿的甲基苯丙胺毒品,并在其随身物品内查获粉红色药片、塑封袋等物。经毒品检验,缴获的20.39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0.06克粉红色药片中检出尼美西泮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某某、周某某、蔡某某、乔某某、孙某某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及被告人徐某的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为犯罪分子窝藏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窝藏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窝藏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19日止。)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项永明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
周某
审判员项永明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