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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甘某某、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苏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甘某某。

诉讼代表人夏某某,系上海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甘某某,系上海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2010年3月5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系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苏某某,系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2010年3月5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甘某某、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苏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夏某某、陈某某、被告人甘某某、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被告人甘某某在负责经营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业务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偷逃国家税款,在无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发票面额6%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为公司虚开进销售单位为“英迈(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x元,税额人民币x.65元。上述发票已由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

2009年1月,被告人苏某某在负责经营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业务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偷逃国家税款,经与股东甘某某商量,并由甘某某具体联系,在无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发票面额6%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为公司虚开进销售单位为“英迈(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x元,税额人民币x.39元。上述发票已由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

被告人苏某某、甘某某接电话通知分别在2010年2月27日、28日接受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经侦支队调查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两被告单位退出了全部赃款并缴纳了罚款。

上述事实,两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甘某某、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吊获的涉案发票,证人刘某某、贾某某、张某、周某、赵某某的证言,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商、税务登记资料,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收通用缴款书,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甘某某、苏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甘某某、苏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两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甘某某、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两被告单位退出了全部赃款,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甘某某、苏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甘某某、苏某某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被告人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四、被告人苏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甘某某、苏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项永明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

周某

审判员项永明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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