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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诉陈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号。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于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蒋某诉被告陈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陈某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2009年8月31日16时许,原告驾驶牌照为上海x的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机场某路、基地三路路口与由西向东的被告陈某驾驶的沪x小客车相撞,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倒地。经认定,被告陈某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治疗后鉴定,构成10级伤残,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1,728.70元,其中医疗费923.7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误工费6,000元(1,500元/月×4个月)、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309元、车辆修理费200元、拖车费20元、鉴定费1,900元、(略)代理费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70%赔偿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误工证明》、(略)费发票、《保单》等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认为:医疗费923.70元中510元自费项目不予理赔;残疾赔偿金因原告转为居民户在起诉之后,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明并不能反映原告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故认可按2009年上海市在职职工最低工资960元/月计算;护理费、营养费标准过高,认可按30元/天计算;住院13.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13.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承担,故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及(略)代理费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对其余请求则无异议。

被告陈某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意见。同时称,其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8,366.78元、日用品131元、护理费350元以及自己车辆的修理费2,840元、拖车费150元、停车费320元,要求于本案中一并抵扣。

审理中,原告同意交通费按200元计算;并对被告陈某已付款项及自身发生的费用予以认可,同意于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陈某支付的医疗费中130元伙食补助费认为应从医疗费总额中予以扣除,自费部分409.14元不予理赔,其余费用则与其无关。

基于原、被告庭审中的一致陈某及对双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伤情等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陈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陈某系机动车一方,原告系非机动车一方,故被告陈某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40%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医疗费总额中应扣除130元伙食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医疗费部分的其余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残疾赔偿金系对受害人致残后生活的补偿,即便其“农转非”的事实发生在起诉后,但其今后的生活水平已确定为城镇居民标准,故残疾赔偿金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原告的误工费证明仅反映其收入为1,500元/月,并非其因误工而导致减少的收入,故两被告关于误工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两被告关于护理费、营养费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自身系主要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责任比例;原告住院13.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13.5天。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9,16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3,84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拖车费20元、日用品费131元、(略)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84,797.48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发生的费用应为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3,84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6,71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发生的费用应为医疗费9,16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400元,合计11,830.4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发生的费用应为车辆修理费200元、拖车费20元,合计22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的金额应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66,71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20元的总和,即为76,936元。原告的损失总额84,797.48元减去76,936元,余额7,861.48元应由被告陈某赔偿40%,即为3,144.59元。现被告陈某已支付的款项为8,847.78元,故原告尚需返还被告陈某5,703.19元。加之原告对被告陈某本人发生的费用3,310元应负担60%即为1,986元,故原告尚需返还被告陈某7,689.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蒋某人民币76,936元;

二、原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某人民币7,689.1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3元,减半收取921.5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552元,被告陈某负担36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文杰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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