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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上海某运输有限公司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系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住(略)。

被告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系第三人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系第三人职员,住(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年某及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黄某乙及被告年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系死者王某之兄,王某未婚,其父母已死亡。2009年9月29日20时35分许,姜某驾驶被告所有的沪x车辆,沿某污水处理厂便道由东向西至某塘东约50米处时,该车右侧碰擦在道路南侧行走的王某,造成王某倒地后被该车右后轮碾压,致其当场死亡。2009年10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作出认定:被告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31,09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27,700元(11,385元/年×20年)、丧葬费19,751元、交通费5,547元、住宿费8,100元(60元/天×45天×3个人)、误工费10,000元(2,500元/月/人×1个月×2人)、(略)代理费1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及驾驶证、户籍资料、《保单》、《死亡证明》及王某荣继承人情况《证明》、交通费发票、(略)代理费发票、《误工证明》等证据材料。

两被告对原告所述事故经过无异议,并称驾驶员姜某系职务行为。但两被告对责任认定不予认可,其认为死者王某系醉酒状态,事故系原告自身原因所致;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年某,被告某公司系名义车主,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否具有继承权要求法庭审查。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的期限应自事故发生日2009年9月29日计算至死者火化日2009年10月22日止,其中交通费认可自死者户籍所在地安徽某湖至上海计算3人即为708元、本市范围内认可每人每天10元计算3人即为720元,两项合计为1,428元;住宿费按每人每天60元计算3人,即为4,320元;误工费证据并非有效证据,故不予认可;(略)代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对其余请求则无异议。同时,被告某公司已支付原告40,000元要求于本案中一并处理。

审理中,原告同意被告某公司支付的40,000元于本案中一并处理。

鉴于第三人保险公司未到庭,本院对到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等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方驾驶员负全部责任,驾驶员系职务行为,故被告年某作为实际车主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全额赔偿,被告鸿昱公司作为名义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对其关于死者在事发时处于醉酒状态未予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即便醉酒事实存在,也与被告驾驶员违章之间并无必然联系,故死者的死亡与其醉酒之间不顾在因果关系。死者未婚,死亡时无配偶也无子女,父母也先于其死亡,其父母共育有王某、王某、原告与死者4人,王某、王某分别于2006年1月及3月死亡,故原告系死者的唯一合法继承人。被告关于交通费及住宿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未能有效证明其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本院依法按上海市在职职工最低工资标准960元/月计算误工费,2人各计算1个月共计1,920元;原告的(略)代理费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虽系死者唯一合法继承人,但非直系亲属,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死亡赔偿金227,700元、丧葬费19,751元、交通费1,428元、住宿费4,320元、误工费1,920元、(略)代理费1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95,119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发生的费用应为死亡赔偿金227,700元、丧葬费19,751元、交通费1,428元、住宿费4,320元、误工费1,92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85,119元,故第三人保险公司赔付的金额应为110,000元。原告的损失总额295,119元减去110,000元,余额185,119元应由两被告予以赔偿。现被告某公司已支付40,000元,故两被告尚需赔偿原告145,119元。第三人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应诉抗辩之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赔偿款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某人民币145,119元。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24元,减半收取3,112元,由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年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文杰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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