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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黄某房产管理所与李某某、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内黄某房产管理所。住所地:县X街X路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1964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女,1968年生,

被告于某某,男,1963年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化龙,河南秉正(略)事务所(略)。

原告内黄某房产管理所与被告李某某、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7月2日9时零分在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张俊田,被告于某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化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0年10月9日租赁原告房屋,并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返还租赁物,并承担2009年7月份至解除合同之日止期间的租赁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提供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是在我不知相关事实,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强行让我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是一份无效合同,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依据是租赁合同,合同是原告与李某某签订的,我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一份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合同号为第x号,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租赁原告房屋3间,使用面积38.23平方米,租赁费每平方米每月0.7元,月租金26.75元,辅助房面积6.77平方米,租赁费每平方米每月0.65元,月租金4.40元,合计月租金31.15元,同时约定该租赁房屋不许私自转让他人,否则住房押金作废,并对双方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按合同履行至2009年6月。庭审中,被告称签订合同时其签字是受胁迫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未提供证据,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称,我们交的不是租赁费而是修缮费,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并当庭提供了收费票据,从收费票据看,被告交的是租赁费并非修缮费;被告称原告对该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无权作为原告收取费用,并向法庭提供了1973年10月3日征用土地合同及两份调查笔录,证明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是原水利局征用的土地,经协调给财政局,财政局建了房用以安排解决双职工住房问题,当时安排给于某军等人,现在被告所租赁的房屋就是于某军当时所分的住房。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来房产无论属于某个单位或部门,但在1985年2月7日内黄某人民政府出台文件,将县直各单位营建的家属住房全部收归房管部门统一管理负责收费,房地产权一律收归房管部门,对此原告对诉争租赁房屋享有所有权。有权出租及收取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观点向法庭提供已生效的判决书6份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将判令被告支付房租258元变更为自2009年7月至解除合同之日期间的房租费。2000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亦未约定租赁费的缴纳期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收费发票,生效的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土地征用合同,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李某某辩称签定合同时受原告的胁迫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为无效。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李某某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辩称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辩称,租赁房屋原告不具有所有权,无权签约及收取费用。经查被告租住的房屋,在1985年2月7日内黄某人民政府依据上级政府的精神将县直各单位营建的家属住房,全部收归房管部门统一管理,负责收费及房地产权一律收归房管部门,现被告所租住房屋,在收交的范围内,原告自1985年2月7日起就对本案租赁房屋享有经营管理权,原告出租、收取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的这一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于某某辩称其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该合同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经查,二被告虽然系夫妻关系,但合同的签订者是被告李某某,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享有合同权利、义务的人是原告和被告李某某。于某某不受该合同的约束,因此于某某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其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属不定期租赁合同,对租赁费的交付期限未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但未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被告,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条件不具备合同法规定的条件;从缴纳租赁费情况看,被告缴纳租赁费至2009年6月份,双方履行已近10年,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间在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从被告的缴纳租赁费情况也不违背合同法的规定,综上从解除合同的条件及交费的情况,被告均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原告提供不出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支付租赁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运庄

审判员周现俐

代审判员李某海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闪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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