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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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人等诉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原告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原告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法定代理人XX(系原告XX父亲),身份信息同上。

法定代理人XX(系原告XX母亲),身份信息同上。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XX号。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室。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委托代理人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原告XX、XX、XX诉被告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周箐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7日、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XX诉称,三原告系配偶、子女关系,是坐落于本市XX区XX路X弄XX花园X号X层X室房屋的共同业主。2007年1月21日,原告通过被告销售人员陈XX,与被告签订《XX花园(二期)定房协议书》,约定购买XX花园二期人防X号车位(以下简称“系争车位”),合同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万元。签约当天,原告支付定金5万元。随后,原告通过陈XX支付车位款5万元。2007年10月26日,原告又通过陈XX支付剩余车位款、契税、维修基金等款项35,700元,付清了全部款项。2008年4月10日,陈XX在定房协议书上注明原告付清了该车位定房协议书约定的全部款项和办理契税、维修基金款项共计135,700元。2008年4月中旬,被告向公安机关举报陈XX职务侵占,2008年5月10日,陈XX被上海市公安局经侦部门刑事拘留,2008年12月5日,陈XX被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18年。原告认为,尽管被告声称是陈XX不法侵占了原告的上述款项,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购买车位款,但被告无法否认定房协议落款销售专用章的真实性,无法否认陈XX的特定身份,原告作为善意相对人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交付XX花园二期人防X号车位,并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原告办理上述车位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承担办理上述车位产证的契税、维修基金等税费5,7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诉状所述属实,但原、被告签订的《定房协议书》是案外人陈XX诈骗犯罪的工具,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正式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也不存在买卖车位的意思表示,现车位可能已出租,故被告不应承担交付车位、缴税等义务。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XX花园(二期)项目的开发商。该项目由上海同策房产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策公司”)代理销售,由同策公司派员在被告提供的XX区X路X号的售楼处行使代理销售行为。案外人陈XX原系同策公司员工,由同策公司派驻XX花园售楼处作为销售代表,直至2008年5月10日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被本院以(2008)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判处刑罚。

原告XX曾分别于2004年、2006年通过案外人陈XX购买被告开发的XX花园(二期)房屋。2007年1月21日,由被告XX作为甲方,原告XX作为乙方,双方签订《XX花园(二期)定房协议书》,约定原告XX向被告以支付定金的方式获取XX花园(二期)X号楼X层X室房屋的购买权,定购人防车位X号,总价为13万元;2007年1月21日原告XX已支付定金5万元整。同时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原告XX凭本协议书原件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并充抵相应金额的房款,届时,被告收回本协议书的原件(本定房协议书作为被告收取原告XX定金的收据)。该《定房协议书》最后落款处由原告XX在“乙方”处签名署期,“甲方”处加盖被告销售专用章,由案外人陈XX作为被告的经办人在该定房协议书上签名署期。之后,原告XX又向案外人陈XX支付车位款5万元。2007年10月26日,案外人上海XX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向原告XX出具《收据》一份,收款金额为35,700元,收款事由为“叁万(车位尾款),伍仟柒佰元正(代办产证)”。2008年4月10日,陈XX在上述《定房协议书》尾部注明“已经收到车位款:135,700元正(壹拾叁万伍仟柒佰元正)”,并签名署期。

另查明,本案三原告曾于2008年起诉本案被告及案外人XX公司,要求本案被告XX协助三原告办理XX区XX路X弄XX花园X号X层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等。本院以(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三原告与被告XX就上述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合法有效,判决本案被告XX协助三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等。

还查明,原告诉请的人防X号车位即坐落于上海市XX区XX路X弄X号东地下一层人防车位46的车位,该车位的权利人为被告XX。

审理中,被告XX向法庭陈述,其与XX公司系委托后者代办产证的关系。

庭审中,案外人陈XX向本院陈述,2007年1月21日的《定房协议书》是其所写,XX是其客户,XX买房后要订车位,车位费总共135,700元是其收到的,都是以现金方式在XX的售楼处办公室交给其的,按照公司规定,这笔钱应该交给财务的。盖章的定房协议书本来就是由其保管的,XX公司是XX的售后服务公司,盖有XX公司章的收据放在办公室,谁都可以拿。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收取车位款和办证费用后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交给售后服务部门办理,其收取XX这笔钱后没有交给售后服务部门,也没有帮XX办理产证。

上述事实,由2004年10月7日《定房协议书》、2006年4月3日《定房协议书》、2007年1月21日《定房协议书》、收据、(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2008)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陈XX的谈话笔录等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XX与被告XX之间于2007年1月21日签订的《XX花园(二期)定房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虽被告辩称《定房协议书》系案外人的诈骗犯罪工具,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车位的意思表示,但对于该《定房协议书》上被告盖章的真实性,其未予否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案外人陈XX基于其系被告代理销售商的销售人员的特定身份,持盖有被告真实印章的空白《定房协议书》,与原告XX就系争房屋签订的《XX花园(二期)定房协议书》,符合表现代理合同的构成要件,该定房协议书合法有效,对被告产生合同约束力。故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海市关于商品房项目附属地下车库(位)租售问题的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车位不单独发证,购买商品房取得房地产权证后,再购买地下车库(位)的,则应由登记部门在原商品房的房地产权证附记栏加注地下车库(位)的车位号、面积等情况。鉴于本院(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三原告与被告就XX区XX路X弄世纪花园X号X层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合法有效,并判决被告协助三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故本案购买车位的协议书虽由原告XX一人签订,但原告XX、XX作为上述房屋的共同产权人,应视其为车位的共同购买人。现案外人陈XX基于上述《定房协议书》而向原告收取了全部车位款13万元及代办产证及契税、维修基金等费用5,700元,虽其中一笔35,700元陈XX出具的系XX公司盖章的收据,但其确认实际收款人仍为其本人,故上述总计135,700元应视为陈XX已代被告收取,原告已履行了《定房协议书》中约定的支付车位款的义务,故被告应按约向原告交付车位并协助三原告办理车位的产权过户手续,现三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车位、办理车位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该车位现已被出租的辩解意见,因其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案外人陈XX已代被告收取了5,700元代办车位产证契税及维修基金的费用,故被告应在陈XX收取的5,700元的范围内代三原告支付办理上述车位产证契税等费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XX、XX、XX交付坐落于上海市XX区XX路X弄X号东地下一层人防车位46的车位;

二、被告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协助原告XX、XX、XX办理坐落于上海市XX区XX路X弄X号东地下一层车位46的车位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三、被告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在收取原告XX、XX、XX5,700元的范围内代原告XX、XX、XX支付办理坐落于上海市XX区XX路X弄X号东地下一层车位46的车位产权过户所需的契税、维修基金等费用。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箐

书记员乐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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