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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2010年6月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19日上午,被告人钟某某至本区X镇X村某某号其男朋友葛某某母亲高某某暂住处,用钥匙开门,窃得高某某放于衣橱抽屉内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一张。当日12时许,被告人钟某某持该卡至本区X镇X路农业银行桃园储蓄所自动取款机上分三次领取人民币共计6000元,后将卡放回原处。

2008年11月26日上午,被告人钟某某采用上述同样手法,从高某某的银行卡内分二次取出人民币共计4000元。同年12月初,被害人高某某发现银行卡被人冒领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钟某某得知被害人报案后逃逸。经公安机关上网追逃,被告人钟某某于2010年5月28日在广东省深圳市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葛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抓获经过,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单,被告人钟某某取款录像截屏照片及被告人钟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钟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1年9月27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钟某某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项永明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

周玲

审判员项永明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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