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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嵩明县杨桥乡上禾村民委员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嵩明县X乡X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嵩明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该村委会书记,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书,嵩明县杨桥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嵩明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08)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情况:

原告徐某某起诉称:原告徐某某祖父锡正恩于解放前民国十一年向乡党人买了一片荒山、坟地(因原告徐某某家住在上面,该土地属于特区土地),1952年国家土地改革,乡党人为原告徐某某父亲(锡常山)办理土地手续后,经嵩明县人民政府政治协商会议核实确认,将荒山(柳埂)、坟地卖给原告徐某某的父亲,1984年在该土地上种植庄稼及植树造林。2005年7月26日,被告叫原告带证开会协商将该地卖予别人建盖寺庙,就买卖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事宜双方未达成协议。之后,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也未以其他形式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便擅自将原告所属的土地强行占用,并砍伐、毁坏地上树木及农作物,且修建道路,修建过程中被告所雇人员在砍伐时还将原告母亲打伤,损坏庄稼:苞谷2000元(500元/段(亩)×4段)、雪莲果6000元(1200元/亩×5亩)、树木x元(20元/株×800株)、房子x元(两间),造成工时6600元(30元/人×220人)。就此事,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并向有关部门反映,但均遭被告拒绝,至今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禾村委会答辩称:一、原告所述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原告所述其祖父买地买山的情况与国家法律相违背,因此,不存在所有权争议的问题。二、原告称被告将其母亲打伤,造成损失一事,与被告人没有任何的法律事实关系。被告建盖凤奚古寺有国家相关部门批复,在建筑队施工时,原告及其家人与建筑队发生纠缠,并未与被告有任何接触,更不可能打伤其母。其次,原告在山上乱栽树木,经村、组制止不听,县、乡林业部门还出面制止过。为此,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无理之诉。

一审法院确认事实如下:民国11年10月30日,原告徐某某祖上购买了凤溪寺山上的柳埂头荒山部分,1952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也将凤溪寺山上的柳埂头的地2.2亩划归原告家祖上所有。嵩明县于1952年进行土地改革,实行农民土地所有制,后土地收归国有和集体所有。1956年农业合作化贯彻实施完成。1979年年底,推行生产责任制。1982年完成家庭联产承包的生产责任制。1982年林业“三定”,即稳定少数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工作完成。1999年土地顺延承包时,原告徐某某承包的地没有柳埂头荒山。后原告徐某某私自在凤溪寺山上开荒种地至今,并未经批准在山上建房。凤溪寺山上的树是被告嵩明县X乡X村民委员会组织群众集体栽种的,2008年3月24日的林权证上注明:凤溪寺山林地所有权的权利人是被告杨桥上禾村委会。另凤溪寺恢复复建工程项目,自2005年7月签订协议后,因在开工时发现凤溪寺山南侧有文物,就停止施工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原告主张被告砍其栽种的树木,应赔偿损失,因凤溪寺山上的树是当时村X组织群众栽种的,林权证也证实了树木的所有权属于被告,故原告的请求无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毁坏其庄稼,应予以赔偿,因原告未经允许私自开荒种地,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损坏情况,故一审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损坏其房屋,应赔偿损失,因无证据证实,并且原告未经批准私自建盖房屋,故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凤溪寺山上只有一座凤溪寺庙,并无其他寺庙,并且凤溪寺恢复复建工程从2005年7月在开工时,因发现山南侧有文物就停止施工至今,因此,原告所述的因被告私自卖地给和尚盖寺庙,而砍其树和毁坏其庄稼和房屋的事实均不能成立。另原告主张其享有祖上所购买的柳埂头土地的所有权,因集体的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并且在土地顺延承包时,原告承包的地并没有柳埂头,故原告称柳埂头上所栽种的树和种植的庄稼被被告砍伐和毁坏的事实及意见不能成立。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徐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开荒、栽树、建房的土地是上诉人祖上买得的,该土地从未有他人承包过。被上诉人为建盖寺庙强行占用该土地,并造成上诉人农作物和房屋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赔偿财产损失x元的诉请。

被上诉人嵩明县X乡X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主张应补充明确: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不享有承包权,该土地于1952年土改时卖给了上诉人父亲,1984年6月5日嵩明县杨桥公社大庄大队对上诉人在该土地上的庄稼、树木给予了证明。被上诉人对以上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

对一审认定的其他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诉求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中包括加害行为、损害后果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本案中,上诉人举证证实其农作物及房屋受到损害的事实,但未证明损害行为的实施主体,即未能证明损害后果系被上诉人的加害行为所致,故上诉人主张的侵权责任不能成立,进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诉求亦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徐某某诉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5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某智

审判员余锋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贾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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