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又名王某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1999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9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5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培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7日夜,被告人王某伙同张宝珠(在逃)将杞县X路移动公司张XX营业缴费点店内的卷闸门撬开,盗走“宏基牌”电脑一台(价值4470元)、手机8部。王某分得手机5部,价值18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邢XX、李XX证言、被盗电脑发票、手机进货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0日起至2009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高红卫
审判员陈明
审判员侯宪忠
二○○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