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飞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高中文化,该公司项目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力,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静玲,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桀,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塑料编织厂,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戊,该厂厂长。
上诉人驻马店市飞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飞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力,被上诉人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静玲,被上诉人驻马店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桀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塑料编织厂(以下简称塑编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银河公司和塑编厂系驻马店市南丰实业集团公司的下属单位,经改制后,分立为被告塑编厂和驻马店市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0年变更其名称为驻马店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被告银河公司;驻马店市飞龙建筑分公司和驻马店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建筑工程处等名称变更后成立被告飞龙公司。1996年9月10日,驻马店市南丰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驻马店市飞龙建筑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书,约定由飞龙公司承建银河新村小区内的职工住宅楼。飞龙公司于1997年建成职工住宅楼。因银河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在该职工住宅楼未经验收的情况下,而参与集资的职工于1999年入住该住宅楼,该住宅楼现在银河新村属X号住宅楼,住户有60户。2007年7月25日,银河公司以飞龙公司承建的X号职工住宅楼墙体出现裂缝、楼房内地面和墙体倾斜、主体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为由向法院起诉飞龙公司,请求判令飞龙公司加固修复承建的银河新村X号楼成为工程质量合格的建筑并赔偿损失50万元。在该案诉讼中,银河公司申请对X号职工住宅楼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河南安泰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对申请鉴定的事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1、部分住户卫生间存在渗水现象,形成的原因是施工不当或施工存在缺陷;2、自三层(二层顶)以上起,阳台混凝土构件(挑梁和封边梁)沿受力主筋出现裂缝和阳台砌体于外墙间存在裂缝、阳台地面倾斜、阳台外窗开闭困难,原因是施工中氯离子含量过高、超过规范的限值;3、屋面女儿墙砌体部分开裂,原因是温差变形引起;4、二单元三层西户南墙与横墙相交未见构造柱,系未按设计要求所致;5、砌筑沙浆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6、砌体砖强度符合设计要求;7、四层部分圈梁混凝土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该栋楼房属不合格的建筑物。根据该鉴定,该鉴定所提出了对三楼以上阳台进行加固、对砌墙砂浆强度未达到设计要求的结论建议由设计单位进行结构验算、渗水屋面及卫生间应进行防渗处理、女儿墙应及时进行加固处理的建议。据上述鉴定结论及原因分析,郑州大学综合设计研究院和驻马店市建筑勘察设计院分别对X号楼存在的质量问题做出了加固方案。原审法院对该案调解结案,依法做出(2007)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生效,调解书确定银河公司和飞龙公司权利义务是:1、银河公司和飞龙公司均同意按照驻马店市建筑勘察设计院的加固方案对X号楼进行加固,加固费和质量由飞龙公司承担;2、加固施工时损坏的房屋、地坪、门、院、窗由飞龙公司修复,费用由飞龙公司负担;3、女儿墙虽因温差变形引起开裂,但飞龙公司自愿拆除并按规范重建,费用由飞龙公司负担;4、飞龙公司自愿赔偿银河公司一楼住户每户x元,共计x元,二楼以上住户每户4000元,共计x元,该款在飞龙公司施工至每户时,由飞龙公司直接向各住户支付。如因质量问题造成的其他损失引起的赔偿,经有关部门核定后少补多不退并由权利人另行主张;5、屋面渗水经鉴定虽无法划分责任,但飞龙公司自愿进行防水维修。卫生间渗水因房屋建成的保修期间问题,如有住户请求维修,由飞龙公司维修,材料费由住户承担;6、上述加固维修期限,自2008年5月10日起至2008年6月10日止。遇天气原因导致的延期,工期顺延;7、房屋加固维修后,房屋主体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仍由飞龙公司承担;8、砌筑砂浆因驻马店市驿城区建筑勘察设计院核算,现有的砂浆强度满足规范要求的安全度,不再加固。四层圈梁及二单元三层西户与横墙相交处构造柱因有关单位未提出加固方案不再加固。该案审理结束后,原告等39户X号楼的住户对住宅楼因质量不合格需要对楼房加固而给楼房住户造成的损失申请鉴定,原审法院委托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了评估鉴定,该事务所于2008年10月9日做出资产评估司法鉴定书。该司法鉴定书对评估鉴定范围和对象的表述是:评估范围是位于驻马店市X村X号住宅楼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需要对楼房加固给39户住户造成的损失,具体包括:1、对驻马店市X村X号住宅楼加固后给39户住户房产造成的贬值损失;2、因住房加固给39户造成的生活不便损失;评估基准日是2008年6月3日;评估鉴定方法是:首先采用市场价格法评估房屋在评估基准日的原值,然后考虑其正常成新率与修复后房屋的现时成新率的差额确定不贬值率,再用房屋评估原值乘以房屋贬值率确定房屋贬值损失,对因住房加固给39户造成的生活不便损失以加固期间的必要租房费用及搬家费用确定;具体进行评估分析的方法是,计算房屋贬值损失的理由为,因楼房质量不合格,即使经过加固处理后不影响安全使用,但是给房屋以后进入市场交易造成不利影响,根据市场公开原则,任何知道该房屋瑕疵的买主都会对房屋的交易价格大打折扣,甚至不愿意购买此房,另外,经过加固后的房屋其整体性能、使用寿命、抗震能力都不及合格的工程;计算房屋贬值损失的具体方法是,依房屋寿命为50年,在基准日已使用9.25年,按年限法计算房屋的正常成新率为(50—9.25)/50×100%=81.5%,该房屋加固处理后在不影响安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实际成新率只有60%,受损率是81.5%一60%=21.5%,根据委估房屋的区位因素,采用市场法评定估算分户房屋的原值,其中,原告的房屋原值是x元(其中房屋结构为砖混,所在楼层为四层,建成时间是1997年,建筑面积为71.92平方米,单价是每平方米1400元),据此原告的损失是x×21.5%=x元,同时尚有搬家的不便费用400元。另查明,1997年12月15日,原告与驻马店市南丰实业集团公司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现原告已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购买被告银河公司的住房,在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向被告银河公司交付完毕购房款后,原告与银河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同样,被告银河公司与被告飞龙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两被告相互交付建筑物和工程款后,两被告合同中的主要义务也已经履行完毕。在原告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后,已经对房屋具有了完全物权。现原告以其所购买的住房属建筑质量不合格的建筑物作为事实依据,以三被告在建筑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作为法律依据,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因房屋价值损失及生活不便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银河公司和飞龙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行为既受民法通则的调整,又受建筑法的调整。依建筑法规定,建设单位对建筑质量负有监督责任,施工企业对工程质量负责。被告银河公司和飞龙公司的行为因违反了建筑法的规定而致原告的住房质量不合格,其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具体损失包括房屋的贬值损失和生活不便损失两项。同时在被告飞龙公司和银河公司的违法行为中,两被告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但不属共同的侵权行为,两被告不应负担连带责任,应按其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具体的承担比例,被告飞龙公司作为建筑物的承包方负担主要责任即80%,被告银河公司负担20%。因本案的两项损失之和是x元,即飞龙公司应承担x元×80%=x.4元,银河公司应承担x元×20%=4409.6元。因在已生效的调解书中被告飞龙公司已经承担了4000元并确定了加固义务,本案中飞龙公司应当承担的数额是x.4—4000元=x.4元,且不再负担加固义务。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属重复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塑编厂在本案中没有法定义务,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飞龙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驻马店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丙赔偿损失4409.6元。二、限被告驻马店市飞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丙赔偿损失x.4元。三、驳回原告张某丙对被告驻马店市塑料编织厂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385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935元,由被告驻马店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1元,由被告驻马店市飞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4元。
宣判后,飞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飞龙公司不是争议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成为本案的原审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资产评估司法鉴定书评估错误,应以1997年的房改房价格、而不应以2008年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且本案的起诉时间已超过鉴定的有效期间,该鉴定不应采信,请求二审重新鉴定;3、本案的诉讼请求与已生效的(2007)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存在重复起诉和赔偿;4、原判让飞龙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公等。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讼争的房屋系被上诉人张某丙购买的被上诉人银河公司建设的由上诉人飞龙公司施工的职工住宅楼内的套房。张某丙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在该房屋使用过程中,出现墙体裂缝、楼房内地面和墙体倾斜、主体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经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形成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是施工不当或施工存在缺陷造成的,该栋楼房属不合格的建筑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笫五十八条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笫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规定,飞龙公司虽不是争议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但其作为出现质量问题争议楼房的施工单位,是适格的原审被告,其除应履行保修加固义务外,还应对因建筑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银河公司系建设单位,依法对建筑质量负有监督责任,其监管不力,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原判根据飞龙公司、银河公司的责任、过错大小而确定飞龙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即80%、银河公司承担20%的责任,责任划分适当。讼争的房屋虽是1997年建成的房改房,当事人购买时享受了一定的房改福利成分,但当事人已取得该房屋100%的产权,相关规定允许该房屋按市场价格进入房产市场进行流通交易。资产评估司法鉴定书按起诉时的房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并无不当。本案原系由争议楼房的39户房主作为共同诉讼的原告于2008年6月向三原审被告起诉的群体性案件,原审法院立案后,委托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了上述资产评估司法鉴定书。后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案件,争议楼房的39户房主后就变更分别起诉三原审被告。39户房主分别变更立案的时间稍晚于上述资产评估司法鉴定书的有效期间。因此,本案的起诉时间应在上述资产评估司法鉴定书的有效期间内。飞龙公司上诉提出该鉴定不应采信、二审中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已生效的(2007)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协议内容主要解决的是争议楼房的加固问题,同时,该协议第4条明确:飞龙公司自愿赔偿争议楼房各住户一定数量的赔偿金。如因质量问题造成的其它损失引起的赔偿,经有关部门核定后少补多不退并由权利人另行主张。依据该条的约定,已生效的(2007)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与本案争议楼房各住户提起的房屋加固后的贬值损失和生活不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不存在重复起诉和赔偿问题。且原判在计算本案的损失数额时已将上述调解书中飞龙公司自愿赔偿争议楼房各住户的赔偿金数额进行了扣除。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飞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40元,由飞龙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王社军
审判员于俊义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