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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铭真旅游运动有限公司与李某乙、张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铭真旅游运动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呈贡县X乡人民政府大院办公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铭真旅游运动有限公司员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昆明铭真旅游运动有限公司员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魏明毅,云南新征途(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舒,云南新征途(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魏明毅,云南新征途(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舒,云南新征途(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铭真旅游运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真旅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9)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8年11月8日08时40分,原告单位的驾驶员郭建国驾驶车主为铭真旅游公司的云x号“捷达”车遇被告李某乙驾驶(经鉴定该车制动系不合格)无号牌证的三轮摩托车,李某乙所驾车货箱左侧挡板前部与郭建国驾驶的云x号车左前部相刮擦,被告李某乙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侧翻,致被告李某乙车上的乘车人张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伤情为轻伤)及两车受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过交通部门认定,三轮摩托车的车主李某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建国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了本次事故的云x号车及无号牌证的三轮摩托车车辆技术鉴定费、痕迹检验费、车辆保管费、复印费的经济损失3040元及云x号“捷达”轿车的修复费用及云x号“捷达”轿车被交警扣留期间租用车辆的费用。郭建国驾驶车主为铭真旅游公司的云x号“捷达”轿车投保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x元,肇事时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被告李某乙驾驶(经鉴定该车制动系不合格)无号牌证的三轮摩托车未投任何保险。在本次事故中以张某某为原告的另一案件,经过一审法院调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经支付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x元。为此,原告铭真旅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承担云x号车及无号牌证的三轮摩托车车辆技术鉴定费1250元、痕迹检验费1300元、停车保管费440元、复印费50元;2、承担云x号车的车辆维修费2001.20元;3、因云x号车被交警扣留22天,为解决公司的用车问题向外租用车辆的租用费7000元由被告承担;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郭建国驾驶车主为铭真旅游公司的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肇事时在保险期限内。虽双方在本次事故中都有过错,都要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但双方的损失均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至于原告垫付的费用亦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本应由原告向云x号“捷达”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被告认为应追加本次事故的驾驶员郭建国为被告的意见,因是原告与本单位驾驶员郭建国的关系,系原告单位的内部关系,与本案件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对两被告的此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昆明铭真旅游运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铭真旅游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简单地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属对该条法律规定的误解。《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生损害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可以清楚地看出保险公司赔偿的对象是李某乙、张某某,对被保险人的财产、被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遭受的财产损失保险人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那么此时对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被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遭受的财产损失应当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呢上诉人认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对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被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遭受的财产损失应当由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侵权人、主要责任人李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即由李某乙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上诉人垫付的三轮摩托车车辆技术鉴定费l250元、痕迹检验费l300元、车辆被扣期间的停车保管费440元、复印费50元、云x号车的车辆维修费2001.20元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严重错误的。二、云x号车辆被交警扣留22天,上诉人向外租用车辆的租用费7000元虽然属间接损失,但是要求侵权人承担间接损失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按《民法通则》的规定,对于侵权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行为,应按损失情况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赔偿被侵权人的全部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月29日答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间接损失问题的请示》、法释[1999]X号“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2款、第3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在此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上诉人的被损车辆正用于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国内法院类似案件已有判例。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中上诉人提出的全部合理主张,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答辩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乙、张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铭真旅游公司的损失应当如何计算。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支出的车辆技术鉴定费1250元、痕迹检验费1300元、停车保管费440元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001.20元、复印费50元、租车费7000元的问题。1、车辆维修费2001.20元,上诉人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结算清单、维修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诉人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并为此产生了2001.20元维修费的事实,被上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支出的该笔维修费依法予以确认。2、复印费50元,上诉人提交的复印费发票写明了肇事车辆驾驶员的名字及车辆号码、收费时间、收费金额等,反映出该笔费用产生在双方解决交通事故期间内,且该笔费用系客观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上诉人支出的复印费50元依法予以确认。3、租车费7000元。上诉人提交了租车费7000元的发票,但该发票并无相应的租车合同及租车时间等证据加以佐证。因此在二审中本院要求上诉人对租车费用问题再次进行补充证据,在此情况下,上诉人补充提交了由自己出具的证明,上诉人证实的主要内容为:“肇事车辆系公司的行政专用车辆,虽公司尚有其他车辆,但属于公司高层自用车辆,公司的其他人无法使用,因此公司为开展业务,只能向昆明饭店租用了一辆车使用。”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不清楚上诉人租的是什么车辆,没有租车合同,且该笔费用过高,在昆明一般情况下的租车费用只是在100元/天。该笔费用是间接损失,不是直接损失,被上诉人不应赔偿该笔费用。本院认为,上诉人据以证实租车损失的主要证据有二,一是租车费用的发票,该发票无相应租车时间、租车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二是由上诉人自己开具的证明,而该证明仅是其单方所出示。故该两份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且无相关旁证予以证实,且上诉人除了本案肇事车辆外,还有其他车辆可以支配使用,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该笔费用不予确认。

综上,二审经审理确认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建国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将在该事故认定的基础之上处理本案相关赔偿费用。关于本案的赔偿主体,郭建国系在从事上诉人的职务行为,因此上诉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被上诉人李某乙、张某某之间系夫妻,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赔偿费用。经审查,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技术鉴定费1250元、痕迹检验费1300元、停车保管费440元、复印费50元、车辆修理费2001.20元,共计5041.20元,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上诉人主张的租车费7000元,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的车辆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根据上述事故认定,本院确定上诉人的损失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中的70%即3528.84元(5041.2元×70%=3528.84元),其余损失由上诉人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铭真旅游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9)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李某乙、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昆明铭真旅游运动有限公司的损失3528.84元;

三、驳回上诉人昆明铭真旅游运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元,共计人民币102元,由上诉人昆明铭真旅游运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6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乙、张某某负担人民币71.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章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OO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吴自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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