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针织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针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针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12日签订一份《短期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于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9日至2009年4月8日,被告应于2009年4月8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已于2009年1月12日实际发放了借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x元。被告迟迟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短期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就借款事宜达成一致;2、农业银行客户回单,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x元。
被告上海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因违反了国家有关企业之间不能相互借贷的金融管理规定,应属无效。在没有相反证据否定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取得原告借款没有归还的事实,被告依据无效合同而取得的借款应返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某针织有限公司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保全费人民币320元,合计人民币87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巧凤
审判员王璧瑛
代理审判员周有良
书记员陈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