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洪江市人民法院决定,2010年1月22日被洪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洪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乙,湖南宏峰(略)事务所(略)。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1月22日作出(2009)洪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6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途经洪江市X镇黄某坪地段时,见付某某在湘林车队附近一牌馆内打牌,便以为付某某在此地开设了赌场,而未按事前约定付某其费用,顿生怨气。当晚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邀约向某名、“毛猴”、“小宝”、刘云(均在逃)四人携带五把片刀租乘一辆三轮摩托车在牌馆斜对面等候。24时许,当付某某从牌馆走出到黄某坪汽修厂家属楼附近时,被告人杨某某等五人乘该三轮摩托车追至付某某身边,然后手持片刀下车向某某某冲去,付某某见状逃跑。杨某某等人追上付某某后,朝其身上连砍数刀,致使被害人付某某背部、右手臂、右腋等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之后,被告人杨某某等人见公路边停有一辆警车,随即散开并逃离现场。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将作案工具片刀随手丢到河中。经鉴定,被害人付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付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被害人付某某表示对杨某某进行谅解,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在对上述事实查证属实后,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据此,判决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杨某某不服,上诉提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系初犯,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诉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付某某的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6月27日8时许,他到安江湘林车队门口的一牌馆内打麻将,24时许,当他从牌馆出来往园强修理厂方向某了约20米时,从一辆慢慢游上下来5-6个不明身份的年青人,他们不问清红皂白就持刀砍伤他背部、右手臂、右腋等部位。
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28日凌晨他和付某某从牌馆打牌出来,看到付某某被5-6个年青人用刀砍伤,于是他向某安机关报警的情况。
3、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27日24时许,他看到付某某被5个年青人用刀砍伤,当时有一警车来了被人拦停报警,于是那5个年青人便各自逃跑了。证人黄某证明的内容与向某某证明的内容一致。向某某、黄某的辩认笔录证明,经该二人辩认杨某某就是2009年6月27日24时许砍伤付某某的人之一。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和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洪江市X镇黄某坪汽修厂家属楼和湘林车队办公楼中间的巷子口的情况。
5、洪江市公安局(2009)洪公法活检鉴字第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证明,付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6、抓获经过证明,上诉人杨某某归案的情况。
7、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
8、民事赔偿协议书、领条、请求书证明,上诉人杨某某与被害人付某某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以及被害人付某某请求对杨某某从轻处罚的情况。
9、上诉人杨某某对持刀砍伤被害人付某某的时间、地点、经过和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杨某某邀约他人并实施砍击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虽然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同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付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但一审法院根据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妥,故杨某某提出“请求从轻处罚并改判缓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云生
审判员郑步鸿
审判员周少文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蒋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