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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诉被告滁州扬子汽车车桥制造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涧民四初字第126号

原告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负责人符某某,破产管理组长。

被告滁州扬子汽车车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扬子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洛轴破产管理人)诉被告滁州扬子汽车车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车桥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晓光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明顺、杨建省共同参加审判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轴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滁州车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轴破产管理人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多年的轴承购销业务,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轴承款x.7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2007年5月21日原告公司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x.74元及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滁州车桥公司没有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的客观真实性,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06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对帐函回执,该回执由被告方财务负责人签收确认,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x.74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多年的轴承购销业务关系。2006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对帐函,要求被告确认其拖欠原告的轴承款金额。被告在该对帐函的回执中签署意见,确认其共计拖欠原告货款为x.74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最终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书面材料,确认拖欠原告轴承款x.74元未付,经原告催讨后拒不偿付货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利息,因双方对此事项没有做出明确约定,故可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金融机构规定的计算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滁州扬子汽车车桥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

日内,向原告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支付轴承款x.74元。

二、被告滁州扬子汽车车桥制造有限公司自2009年4月17日

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清欠款之日止,向原告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支付拖欠轴承款x.74元的利息;利息按照金融机构计算同期贷款的利率计付。

本案诉讼费2408元、保全费1047元,合计3455元,由被告滁州扬子汽车车桥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晓光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杨建省

二00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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