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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市永胜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阳三博汽车齿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涧民四初字第36号

原告洛阳市永胜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南阳三博汽车齿轮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洛阳市永胜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胜公司)诉被告南阳三博汽车齿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6日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递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我院于2009年1月21日裁定:驳回被告三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7日以(2009)洛民立终字第X号案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案卷宗于2009年7月2日退回我院后,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双方签订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毛坯锻件。被告收货后,仅付了部分款项,欠款x元久拖不付。另外,经双方对2007年8月13日前的业务往来对账,当时被告尚欠原告x.64元,被告用小拖产品抵账x元后,仍余欠x.64元久拖不付。原告几年来多次到南阳催款、取证,用去差旅费近3000元。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货款x.64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x元;2、支付差旅费损失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三博公司在开庭后邮寄到本院的答辩状中称:一、本案属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次立案,属“一案两立”,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08年7月8日下午15时30分是(2008)涧民四初字第X号案件的开庭时间,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云庆到涧西法院的第七审判庭递交了相关法律文书并参加庭审,但等了半个小时后,原告一直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张云庆立即向法庭和院领导反映,要求法院依法裁定案件按原告撤诉处理。但知道(直到)今天,本公司一直未收到(2008)涧民四初字第X号案件的结案文书,即判决书或裁定书,答辩人认为(2008)涧民四初字第X号案件依然在诉讼审理程序之中。法院在上述案件未审理终结的情况下,又受理原告就同一事实、同一理由的起诉,严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对(2009)涧民四初字第X号案件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扣减本公司提出的三包质量索赔,扣减原告未开增值税专用发标应缴税款,答辩人只欠原告货款x.84元。2007年8月12日,双方针对以前业务进行对账结算,本公司欠原告x.64元,后用产品抵账x元,只欠原告x.64元。同年8月26日,双方又签订了新的买卖合同,货款共计x元,本公司支付了货款7万元,尚欠货款x元。这一事实原告在(2008)涧民四初字第X号案件的起诉书中陈述的非常清楚,依法应予确认。原告在2009涧民四初字第X号案件的起诉书中竟然称本公司只付了货款4万元,显然与之前的陈述自相矛盾,分明系恶意诉讼,讹取不义之财。希望法院能明察秋毫、仔细审查两份起诉书,不要袒护纵容原告。

上述两项加起来,本公司应付货款为x.64元,但由于原告供货部分存在质量问题,本公司提出质量索赔,两次质量索赔款合计6198元,应从尚欠货款中扣减。第一次开庭时张云庆已将有关证据提交法庭。另,2007年12月,原告发货x元,原告未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本公司多缴17%税款合计x.8元,依法也应扣减。全部扣减后本公司实欠原告款项为x.84元。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理由如下:证据1、2007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提交原件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双方买卖货物单价和数量及其他约定。证据2、2007年12月1日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发票一张(票号x,金额x元),证明我方给被告开具的发票是有效的,最后发票被退回。证据3、2007年8月28日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发票一张(票号x,金额x元),证明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发票是有效的,该发票已经到税务机关认证使用。证据4、南阳国税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一张发票已被认证使用。证据5、被告公司原董事长给原告书写的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认拖欠原告货款,已支付4万元,余款x元未支付。证据6、2007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以货抵账协议,证明被告用小拖产品抵账x元,余x.64元未支付。证据7、发货单两张,总金额x,证明被告用小拖产品抵账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长期为被告加工过工业产品,2007年8月13日,双方对此前的业务进行对账结算,被告当时欠原告款项x.64元。次日,被告用小拖产品抵账x元,余欠x.64元。当年8月26日,双方又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永胜公司为三博公司加工804.37.106型毛坯锻件x件,单价20元;804.41.103型毛坯锻件x件,单价54.88元;以买受方传真、电话通知为准进行交货;结算方式: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等。履行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804.37.106型毛坯锻件8571件,共计货款为x元,但被告只付了货款7万元,余x元未付。就此项业务,当年8月28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x元的增值税发票,票号为x,被告于当年10月30日到南阳市卧龙区国家税务局办税大厅进行了认证抵税;当年12月1日,原告又为被告开具了x元的增值税发票,票号为x,因开票时密码区打印不清,当地国税局无法认证,被告于2007年12月30日将该税票退还给了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付。原告于2008年2月14日在本院对被告提起诉讼,案号为(2008)涧民四初字第X号,送达诉讼文书给被告后,被告在答辩期内以邮寄方式向本院递交了管辖权异议,本院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后,经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并于2008年6月16日退卷回本院。本院于当年7月8日开庭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从单位前往法院开庭的路上,因市X路堵车而延误30多分钟仍未到达公判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云庆(三博公司职员)向本院提交了6页复印件作为证据(1、2007年11月3日的三博公司发货单;2、发票内容记录;3、永胜公司发货通知单;4、2008年4月24日账务审批表;5、2007年10月8日和同年12月8日的产品质量鉴定赔偿单各一份。)当庭提出“原告无正当理由不按法院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按撤诉处理”的请求后,便自行退庭离开。合议庭全体人员追到法院大门外劝阻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协商处理,另外还应在开庭笔录上签字,但张云庆执意离去。次日下午,张云庆递交了要求法院对(2008)涧民四初字第X号案件作按撤诉处理的请求书。当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按本院预先的通知也到达了218办公室领裁定书,办案人提出双方最好能就本案实体问题进行协商解决,张云庆表明的态度是:现在先解决程序问题,撤诉后再说实体问题。无奈,办案人将制作好的(2008)涧民四初字第103-X号按撤诉处理的裁定书发给了双方,此案即告结束。此后,双方纠纷仍未能协商解决,永胜公司于2008年12月15日再次到本院起诉三博公司。送达诉讼文书后,被告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我院于2009年1月21日再次裁定:驳回被告三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依然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7日以(2009)洛民立终字第X号案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重复立案。(2008)涧民四初字第X号案件已经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裁定书已经送达到双方。况且,被告在收到(2009)涧民四初字第X号案件的诉讼文书后,就同样的合同内容再次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如果被告认为此案是一案两立,就不应该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所以,被告提出“一案两立”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案件实体部分,原、被告双方对2007年8月13日之前的业务及对账、抵账后被告尚欠货款x.64元的事实没有争议;当年8月26日后,双方履行《工业品买卖合同》的货款数x元也没有争议,只是在执行2009年8月26日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被告究竟支付货款是7万元还是4万元、两次质量索赔6198元是否应获支持和原告尚有x元的增值税发票未开,应否扣款x.84元这三个问题上存在不同意见。

关于被告究竟已支付了7万元还是4万元的问题,原告第一次起诉书中表明被告已付了7万元,但第二次起诉时又称只付了4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的第一次自认应当作为定案的事实,对两次不同的自认,应当做出对自认人不利的解释,即被告在执行2009年8月26日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已支付货款7万元。

关于两次质量索赔6198元是否应获支持的问题,原告否认其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缺陷,而被告提交的证据只有复印件、且复印件上没有原告方任何工作人员的签字认可、被告又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所以,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尚有x元的增值税发票未开应否扣款x.84元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是先开票后付款还是先付款再开票,所以,被告提出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况且,原告早已开出的增值税发票被告还没有足额付清,双方没有约定的发票问题应由税法来调整,被告不能以此为由主张对方违约扣款。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货款结算事实清楚,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地与对方协商处理双方的纠纷。被告从2007年8月13日起欠原告货款x.64元;从2007年12月2日起另欠原告货款x元,共计欠原告货款x.64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立即付清欠款并承担其无理拒付货款的违约金给原告。原告在诉讼中自认付款数额后又反言,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诉讼中提出了要求被告支付催讨货款的差旅费损失的请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三博汽车齿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64元给原告洛阳市永胜物资有限公司。

二、被告南阳三博汽车齿轮有限公司支付与尚欠货款x.64元相应的违约金(其中货款x.64元的违约金自2007年8月13日起算;货款x元的违约金自2007年12月2日起算,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给付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给原告洛阳市永胜物资有限公司。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若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执行,即若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洛阳市永胜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95元、保全费1370元,分别由原告洛阳市永胜物资有限公司负担655元;由被告南阳三博汽车齿轮有限公司负担4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相均

人民陪审员:樊均纪

人民陪审员:王书礼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李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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