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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17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解某某,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舒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志强,湖南安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勋,湖南安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马王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日作出(2008)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后,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某原为长沙马王堆农民,曾于1972年与长沙马王堆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长沙马王堆公司)建立劳动用工关系,当时的用工形式为“亦工亦农”(公司有工程业务时,到公司做工;公司无工程业务时,回农村务农)。因公司改革项目管理引起劳动用工制度变化,杨某某等人于1982至1984年间先后脱离长沙马王堆公司。此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杨某某亦未向长沙马王堆公司提供过劳动,长沙马王堆公司也未向杨某某支付过劳动报酬等。2000年,长沙马王堆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进行体制改革。杨某某现认为,长沙马王堆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曾金财、时任副经理舒某某等人对长沙马王堆公司的体制改革进行了“阻扰破坏”,故对公司体改结果表示不满。

2007年,杨某某等人得知长沙马王堆公司体制改革的有关情况后,于当年12月10日以湖南马王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年12月17日,该委以双方的劳动争议发生于2000年,杨某某等人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2007)芙劳仲字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杨某某等人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杨某某不服该决定,诉至法院。

另查明:1999年3月25日,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长沙马王堆公司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企业名称为长沙马王堆建筑工程公司;注册资本为1625万元;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法定代表人为曾金财;公司住所为长沙市X路X号。

2007年4月12日,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湖南马王堆公司换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湖南马王堆公司成立于1990年4月11日;营业期限从1990年4月11日至2011年9月19日;注册资本为58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舒某某;公司住所为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8年6月17日出具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载明:湖南马王堆公司是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1年9月20日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私营);成立日期为1990年4月11日;注册资本为5800万元;住所地为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原法定代表人为曾金财,2003年3月21日变更为舒某某;原股东为长沙马王堆公司工会、王灿、赵文,2003年3月21日变更为湖南马王堆公司工会、王灿、赵文。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起诉权利问题,因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仅以杨某某的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杨某某的仲裁申请;原审法院受理杨某某的民事起诉,是从程序意义上充分保护杨某某的起诉权利,故原审法院予以立案并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二、关于诉讼请求问题,从理论上讲,诉讼请求反映当事人纠纷的本质,决定诉讼案件的定性。从个案来看,杨某某原与长沙马王堆公司建立的是“亦工亦农”劳动用工关系,因该公司改革项目管理引起劳动用工制度变化,杨某某等人于1982至1984年间先后离开长沙马王堆公司,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亦未再发生事实劳动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当时存在劳动争议。长沙马王堆公司于2000年实施企业体制改革。2001年9月20日,由长沙马王堆公司改制而成的湖南马王堆公司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2007年,杨某某得知长沙马王堆公司改制的有关情况,对长沙马王堆公司改制为湖南马王堆公司的过程及结果不满,以公司改制未妥善处理本人劳动关系,未保障本人社会福利等为由,起诉要求确认自己与改制后的湖南马王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湖南马王堆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并要求确认长沙马王堆公司企业体制改革行为无效等。这充分表明,杨某某诉讼请求涉及的事项属于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因履行劳动合同引起的争议,也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应由人民法院主管,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后,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杨某某可以就自己请求涉及的事项依法向主管该企业改制的政府部门投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某某的起诉。

杨某某不服,上诉称:一、1972年8月,马王堆乡X村调一批有技术力量的泥木工以及油漆工,组成基建维修队伍,并不存在“亦工亦农”的名称,杨某某等人调进该企业工作就属该企业管理,就属企业职工。杨某某等人把工程中10%留在队部作积累,用于购买建筑设备;为后来成立的公司创造了一笔很大的基础财富。二、长沙马王堆公司1984年改制后没有与杨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不能说明双方没有劳动关系。因为改制前双方已经建立劳动关系且不曾办理解某劳动关系的手续,所以双方没有必要再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法人没有退还我们10%的积累,长期被公司占用,因此劳动关系依然存在。三、杨某某等人没有对曾金财、舒某某进行长沙长沙马王堆公司的体制改革进行“阻扰破坏”,对公司体制改革结果并未表示不满。四、在2000年1月6日审计中长沙马王堆公司的资产界定的界定起始时间是1972年9月,因此长沙马王堆公司的资产包含了1984年以前老职工杨某某等人创造的资产和缴纳的管理费用及设备投资费用。双方没有办理解某劳动关系和费用结算的手续,因此劳动关系依然存在。五、对于王灿在2007年7月4日出示的长沙马王堆公司1984年至1992年工龄补偿意见以及花名册等证据,是王灿在与长沙马王堆公司老职工代表解某某等人协商过程中王灿提供的,法院应当予以采纳认定。六、长沙马王堆公司在实行体制改革前转移集体资产、虚报注册资金,违反了长沙市体改办X号、X号文件规定。杨某某请求法院确认长沙马王堆公司企业性质的变更无效。七、长沙马王堆公司没有为杨某某办理了各项保险,侵犯了老职工杨某某的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审判。

本院认为:原长沙市郊区X乡政府于1972年成立的维修队(后改为基建队)属于集体所有性质,杨某某系成员之一;1990年长沙马王堆公司在原基建队的基础上成立并依法注册,仍属于马王堆乡政府集体所有企业,而此时杨某某早已未在该集体企业劳动;2000年长沙马王堆公司进行企业体制改革,成立湖南马王堆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成立时未确定与杨某某有劳动关系并对其进行相应补偿,双方由此产生纠纷。根据杨某某在原审中和上诉中所述事实和理由,双方所产生的争议或纠纷发生在原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原集体企业转变为有限责任公司,原集体企业财产转变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实质上是对杨某某是否具有集体企业职工身份的界定,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应由原集体企业的主管部门处理。原审法院以杨某某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为由驳回起诉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罗柏寒

审判员冯亚雄

审判员黄仲奇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汪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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