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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与黄某乙名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零民一初字第313号

原告黄某甲,又名黄某麟,女,22岁。

被告黄某乙,女,23岁。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沪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庭前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事被公安局抓获,在公安局审讯过程中,被告黄某乙冒充我的姓名并使用我的身份证号码,被告因此而获得释放。被告的行为给我的名誉造成了损害,因此,我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65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我已经到她家里赔礼道歉过,并同意赔偿原告部分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承认自己冒充黄某麟(黄某甲)的姓名和使用身份证号码及门牌号码的行为是错误的,并愿意向黄某麟公开道歉,以恢复黄某麟的名誉。

二、被告黄某乙自愿赔偿黄某麟因此造成的损失2000元。此款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

三、上述款项付清后,原告不得再行追究被告其他责任。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黄某乙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赵沪宁

二00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钟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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