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某某,女,l9XX年X月X日出生,X族,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廖祯勇,(略)(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华陶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理人: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祥伟,(略)(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庞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华陶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5日作出(2009)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庞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进行了询问审理,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祯勇,重庆华陶瓷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祥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1年,重庆陶瓷工业公司与香港兆峰创建有限公司合资成立重庆兆瓷有限公司。同年10月,庞某某与其建立劳动关系。1994年,该公司更名兆峰陶瓷有限公司,又于2000年更名华陶公司。在此期间,庞某某一直与其存续劳动关系。2005年12月,华陶公司停产,将厂房及机器设备全部租赁重庆锦晖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晖公司”),并于同年12月25日与锦晖公司签订《劳务输出协议》,约定自2006年1月1日起,除公司留守人员外,其余员工全部派往锦晖公司上班,每月底由锦晖公司向庞某某支付派遣员工工资,同时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对不符合使用要求的派遣员工退回华陶公司。庞某某因此于2006年1月被派往锦晖公司工作至今,期间其劳动报酬支付方式变更为锦晖公司直接按月发放劳动者。2006年,华陶公司和庞某某发生劳动争议,经重庆仲裁委渝劳仲案字(2006)第X号仲裁裁决书、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07)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06年1月,华陶公司采取派遣方式将庞某某派往锦晖公司后,双方至今未解除劳动关系。庞某某不服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7)渝五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3月27日,庞某某采取特快专递形式向华陶公司邮寄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申请,华陶公司于次日签收该邮件。4月11日,庞某某以生效判决确认双方至今未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向重庆仲裁委申诉,要求华陶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按每月850元工资支付其2006年1月至2008年4月工资x元、赔偿2008年1月至4月的2倍工资x元。同年4月15日,该委以申诉超过时效为由作出渝劳仲不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庞某某遂诉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经该法院(2008)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华陶公司和庞某某的劳务派遣关系自2006年1月延续至今,双方自2008年3月28日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锦晖公司支付的2006年1月至2008年4月期间的劳动报酬,应视为华陶公司支付,遂判决华陶公司加倍支付庞某某2008年4月工资850元并驳回庞某某其它诉讼请求。2009年4月20日,庞某某向重庆仲裁委提出申诉,要求华陶公司支付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期间工资(2248.75元/月×19月)x.25元及双倍工资x.5元。同年6月1日,该委X号裁决书裁决:华陶公司支付庞某某2008年10月至2009年4月期间工资收入损失赔偿4760元、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二倍工资9010元。华陶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2009年6月3日,华陶公司对X号判决书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8月11日作出(2009)渝高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庞某某于2008年9月底离开锦晖公司,锦晖公司已向庞某某支付其在该公司上班期间即2006年1月至2008年9月的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华陶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与庞某某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9月后已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处于持续不间断状态,华陶公司仍是庞某某派遣期间的工资义务主体。锦晖公司支付庞某某2008年5月至同年9月劳动报酬的行为,应视为华陶公司支付,对华陶公司提出不应再支付庞某某该期间工资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庞某某在被派遣期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期间即2008年10月至2009年4月的劳动报酬,华陶公司应按重庆市巴南区X年的最低工资标准680元/月向其支付此时段工资计4760元,但不应主张该期间工资收入损失赔偿4760元及二倍工资。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重庆华陶瓷业有限公司支付庞某某2008年10月至2009年4月工资的4760元;二、驳回庞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庞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华陶公司支付上诉人庞某某双倍工资。主要事实和理由:只要被上诉人未依法和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不管劳动关系在事实上存在还是因其它原因存在,被上诉人均应依法给付上诉人双倍工资。一审法院以“劳务派遣”和未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对上诉人的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主张是错误的。
华陶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08年4月至同年9月,庞某某在锦晖公司上班,锦晖公司支付派遣期间劳动报酬的行为,应视为华陶公司所支付。庞某某于2008年9月底离开锦晖公司,华陶公司作为庞某某派遣期间的工资义务主体,应向庞某某支付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本案中,庞某某于2008年10月至2009年4月期间未实际劳动,用人单位应承担未履行劳动用工管理义务的赔偿责任,因此华陶公司应当按照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2008年的最低工资标准680元/月赔偿庞某某2008年10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工资损失4760元(680元/月×7月)。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同时,《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庞某某在华陶公司处工作已满十年,并有生效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存在。庞某某于2008年3月27日采取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华陶公司邮寄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书面申请,华陶公司于次日签收该邮件后应当立即与庞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华陶公司仍未与庞某某签订。因此,华陶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自2008年3月28日起向庞某某支付二倍工资。鉴于已有生效判决认定庞某某提供劳动期间即2008年4月至同年9月的月工资标准为850元/月,本院亦以这一标准支持庞某某该期间二倍工资的请求。庞某某未提供劳动期间即2008年10月至2009年4月,按其实际所得支持其该期间二倍工资的请求,计9010元(850元/月×5月+680元/月×7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部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09)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09)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由重庆华陶瓷业有限公司支付庞某某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二倍工资9010元。
四、重庆华陶瓷业有限公司不予支付庞某某在本案中请求的其余金额。
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军辉
代理审判员王冬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邓柯言
江一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