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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XX公司法律顾问,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民,(略)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轮船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日作出(2009)中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1日进行了询问审理。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徐某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某于2002年9月进入轮船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后,李某某被任命为轮船公司下属天兴船厂厂长,每月基本工资2400元。经轮船公司十三届职代会通过,轮船公司于2005年1月12日印发了重轮总劳[2005]X号文件《重庆轮船总公司劳动人事管理办法》,该办法第十九条载明:“严格考勤,实行工资收入与考勤考核挂钩的分配制度,凡无考勤记录的员工,当月超过15天视为旷工,按规定解除劳动关系”,该办法第六十一条载明:“假期的审批权限及程序:员工请假必须由本人提出申请,国家规定的假期经人事管理部门审批;事假半天以内由部门负责人同意,1天或以上报分管领导批准。员工的各类请假人事部门应建立基础台帐,员工请假应填写一式三份请休假通知单,本人、所在部门和人事各一份备查,假完后应按时销假,如不按时销假按旷工处理”。2008年2月25日,李某某向天兴船厂递交了《请假条》,载明:“因我家中有事,需请假办理,特向厂部请事假10天”。自当日起,李某某离开天兴船厂。天兴船厂(管理人员)《职工考勤表》载明的李某某的考勤情况从2008年2月25日起为旷工。2008年4月1日,李某某向天兴船厂提出辞职。次日,天兴船厂向李某某送达了一份《通知》,上载:你于2008年2月25日请假离厂至今已一月有余。你的辞职报告厂部于昨日收到,经转报集团公司后未能获准。现厂部通知你在十五日内回厂上班。李某某收到该通知后,没有回天兴船厂上班。2008年9月9日,轮船公司印发重轮司劳[2008]X号文件《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解除李某某同志劳动关系的通知》,载明:该员工从2008年4月7日起擅自离职,至今未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和轮船公司《劳动人事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决定解除李某某的劳动关系。同日,李某某出具委托书一份,上载:因我本人不在重庆,特委托我妻子徐某某为我办理养老、医保、失业、住房公积金转移的相关手续。同日,徐某某代李某某签收了轮船公司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2008年5月5日,轮船公司向其下属的天兴船厂下发了《关于发放二级生产经营单位2007年度绩效薪酬的通知》,载明:经营者及班子成员绩效薪酬提取金额x元,具体分配为陈一丁8204元,熊惠6446元;一般管理人员绩效薪酬金额x元。同日,轮船公司还向天兴船厂下发了《关于发放各二级单位2007年度安全奖的通知》,载明:依据轮船公司《安全风险统筹金管理(暂行)办法》及《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奖惩(暂行)办法》等文件精神,决定发放2007年安全奖,奖励额度为x元。《天兴船厂管理人员2007年度(绩效薪酬、安全管理工作组织)奖金发放说明表》中记载李某某06年度奖金数额为x元,07年度奖金数额一栏为空白。之后,轮船公司向除李某某以外的天兴船厂经营者及班子成员和一般管理人员12人发放了2007年度绩效薪酬、安全管理工作组织奖金共计x元,其中陈一丁为x元,熊惠为x元。

2009年1月22日,李某某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09年8月3日作出渝中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李某某不服该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李某某要求轮船公司支付2005年1月至2005年3月的调资增加额4764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故李某某的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本案不作处理。

关于李某某要求轮船公司支付2008年3月份工资2400元的诉讼请求。轮船公司于2008年4月2日向李某某送达的《通知》载明:李某某于2008年2月25日请假离厂至今已一月有余,现厂部通知李某某在十五日内回厂上班。结合轮船公司印发的重轮司劳[2008]X号文件载明的“该员工从2008年4月7日起擅自离职,至今未归”。至少可以证明轮船公司认可李某某2008年2月25日至4月2日期间请假。故李某某要求轮船公司支付2008年3月份工资24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李某某要求轮船公司支付2007年度绩效薪酬及安全管理先进奖x元的诉讼请求。轮船公司于2008年5月5日以相关文件的形式向其下属天兴船厂通知发放2007年度绩效薪酬、安全管理工作组织奖金,且于2008年5月向天兴船厂除李某某外的经营者及班子成员和一般管理人员发放了该款项,其中经营者及班子成员陈一丁2007年度绩效薪酬和安全管理工作组织奖金为x元,熊惠2007年度绩效薪酬和安生管理工作组织奖金为x元。但轮船公司未将李某某列入2007年度绩效考核的范围,理由是李某某自2008年2月25日至考核时已旷工3个月,不应向李某某发放2007年度绩效薪酬、安全管理工作组织奖金。一审法院认为,轮船公司以李某某2008年存在旷工行为,而不向其发放2007年度绩效薪酬及安全管理先进奖,既于法无据,又不符合情理,不能成立。但由于轮船公司没有将李某某列入考核的范围,故李某某2007年度绩效薪酬及安全管理先进奖的数额不能确定,由于李某某在离开天兴船厂之前系该厂的厂长,故可以按轮船公司已支付给天兴船厂经营者及班子成员陈一丁、熊惠2007年度绩效薪酬、安全管理工作组织奖金的平均数来确定李某某2007年度绩效薪酬及安全管理先进奖,即(x元+x元)÷2=x元。

关于李某某要求轮船公司支付未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李某某要求支付未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的范围,且李某某的该诉讼请求未经仲裁的前置程序,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李某某2008年3月份工资2400元;二、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李某某2007年度绩效薪酬、安全管理工作组织奖金x元;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1、2008年2月25日被上诉人李某某向上诉人请假10天并未得到上诉人的同意;即使是经过请假,但根据上诉人的《重庆轮船总公司机关管理人员考勤管理办法》的相应规定,也不应发其发放工资;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08年3月份的工资24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年度绩效薪酬及安全管理先进奖不属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的一部分,如何考核及发放,上诉人可以自主决定,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07年度的绩效薪酬、安全管理工作组织奖金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李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轮船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在请假未得到批准的情况下就离岗休假,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公司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要求,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08年3月份的工资2400元的上诉请求,经查,被上诉人于2008年4月2日向被上诉人送达的《通知》已明确载明“李某某于2008年2月25日请假离厂至今已一月有余”,再结合重轮司劳[2008]X号文件载明的“该员工从2008年4月7日起擅自离职,至今未归”,可以认定上诉人是认可被上诉人于2008年2月25日至4月2日期间请假的事实;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重庆轮船总公司机关管理人员考勤管理办法》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并予以了公示,上诉人依据此办法不支付被上诉人2008年3月份的工资的行为不当,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2008年3月份的工资2400元,对上诉人的这一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是否发放2007年度绩效薪酬及安全管理工作组织奖系上诉人自主决定的事项,上诉人没有必须向被上诉人支付这项资金的义务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鉴于上诉人已向天兴船厂除被上诉人李某某外的经营者及班子成员和一般管理人员发放了2007年度绩效薪酬及安全管理工作组织奖,那么2007年度被上诉人李某某作为天兴船厂的一员,也应被列入2007年度绩效考核的范围,并领取相应的绩效薪酬及安全管理工作组织奖,对上诉人的这一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文

代理审判员王冬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邓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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