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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渝高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渝高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钰彬,(略)(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阳君,(略)(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l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重庆渝高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高科技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2009)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渝高科技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进行了询问审理,渝高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钰彬,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日,张某到渝高科技公司处上班,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张某在渝高科技公司处从事房屋销售,工资标准执行计时结构的工资制。2007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变更协议书,约定张某的加班工资以基本岗位工资为基数计算。2008年7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对于工资明确为张某执行计时工资,月工资按08年销售专项考核办法执行。2009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工作期间为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即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渝高.翠薇花园项目销售面积达90%时止,工资为计时工资,月工资按销售专项考核办法执行。2008年5月20日,渝高科技公司印发《2008年房屋销售专项奖励考核办法》。该办法确定了考核指标、考核原则、考核办法。2008年6月6日,渝高房产销售部出台销售部08年内部考核办法,其中销售部考核细则约定了集体奖计算公式:个人应发集体奖=个人实发奖与部门实发奖总额之比×年集体奖总额。2008年7月31日,销售部调整了提成比例,销售员提成奖为0.95‰。2009年1月21日,渝高科技公司下属房产分公司以渝高房司发[2009]X号文认为销售部未完成指标,取消全年集体奖分配。2009年5月6日,渝高科技公司下属房产分公司以渝高房司发[2009]X号文出台了2009年度房产分公司销售专项考核实施办法。2009年2月23日,包括张某在内的12名员工向渝高科技公司书面要求发放2008年度未发完的提成奖金。2009年4月9日,张某向渝高科技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认为公司一直未出台新的销售专项考核办法与承诺有很大差距,加之工作量增加,申请公司单方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其后未到渝高科技公司处上班。2009年4月21日,张某向渝高科技公司邮寄因渝高科技公司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奖金,所以张某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渝高科技公司赔偿损失的通知。2009年7月30日,在渝高科技公司的员工审批表上,张某手书因个人原因辞职。2009年5月11日,张某向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渝高科技公司给付2009年1~3月提成奖、2008年销售提成奖及赔偿金、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9年7月28日出具渝高劳仲案字(2009)第X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张某于当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渝高科技公司给付延后发放提成奖的赔偿金l400元×25%,给付2008年度销售提成集体奖个人应得部分x.61元并按25%支付赔偿金,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48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双方对于2008年集体提成奖按《2008年房屋销售专项奖励考核办法》及销售部08年内部考核办法计算无异议。渝高科技公司认可集体留存奖包含部分个人应得和预留部门集体奖,但因2008年销售部未完成任务,整个销售部无集体奖,也就无集体奖个人应得部分。同时张某2009年1~3月的提成奖已经发放,不存在赔偿金,张某系因个人原因提出的辞职,也不存在补偿金。因双方各持己见,经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另查明,张某离开渝高科技公司单位前的底薪已领取,2009年1~3月销售提成1400元渝高科技公司于2009年5月支付。渝高科技公司制作的2008年每月工资发放表中,应发薪酬均有集体留存奖,该金额有正负、挂账、未发放。2008年张某实发奖金x元,销售部实发奖金x.32元,集体留存奖挂账总额x.7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张某与渝高科技公司签订劳动用工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成立。作为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张某在渝高科技公司处从事房屋销售工作,渝高科技公司理当按双方约定支付张某底薪+提成,其中提成包括每月提成和集体奖个人应得部分。渝高科技公司按销售到帐金额核发了销售部的提成和集体留存奖,年底应将集体奖中个人应得部分发放张某。渝高科技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2008年房屋销售专项奖励考核办法》及销售部08年内部考核办法明确规定了集体奖须完成任务后方领取。故渝高科技公司以销售部未完成任务就不应领取集体奖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张某要求渝高科技公司给付集体奖个人应得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渝高科技公司认为集体留存奖包含部分个人应得和预留部门集体奖,现未提交证据个人应得部分的金额及已经发放个人,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2008年应发集体奖总额按集体留存奖挂帐总额计算,故渝高科技公司应给付张某集体奖个人应得部分(x元÷x.32元)×x.7元为x.61元。对于逾期未付的赔偿金,因张某自愿要求按25%计算,一审法院予以尊重。

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工资、加班费等,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渝高科技公司现已经将张某2009年1~3月提成奖给付张某,张某现起诉要求渝高科技公司给付该提成奖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张某向渝高科技公司提出辞职时写明要求渝高科技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其后又书面提出是渝高科技公司未及时发放工资等原因要求解除,但在诉讼过程中,张某再次明确为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张某现无证据证明自己书写的因个人原因辞职是受渝高科技公司强迫或者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渝高科技公司关于张某与渝高科技公司解除劳动用工关系是张某自身原因提出,渝高科技公司不应再支付解除劳动用工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抗辩理由成立。张某要求渝高科技公司给付解除劳动用工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渝高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张某集体奖个人应得部分x.61元;逾期未付,按应付金额加付25%的赔偿金。二、驳回张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渝高科技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渝高科技产业公司负担。

渝高科技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09)九法民商字第X号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渝高科技公司无需向张某支付集体奖个人应得部分x.61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其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武断地将工资表中涉及的集体留存奖作为年集体奖总额进行计算,属明显的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奖金的发放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权,工资则是有限制的自主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确定了工资的数额,用人单位必须按约定发放,不得少于约定的金额发放资金。否则,就属于拖欠或者克扣,这是法律不允许的。奖金的发放完全由单位自行决定。本案中由于销售部门未完成销售任务,渝高科技公司有权不发放集体奖。

张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渝高科技公司故意区分集体奖和集体留存奖的概念,其实集体留存奖就是集体奖。1.《2008年房屋销售专项奖励考核办法》规定部门提成奖按销售到账额的2.9‰计算。从关于兑现销售部专项考核通知上也能证明实际是按该比例计算的。2.在销售部08年内部考核办法的薪酬再分配方案说明中注明了“因人员到位有先后,项目任务完成率不等,所余奖纳入集体奖中再分配”。因此,集体奖=到账额0.43‰+余奖。3.从工资发放表上来看,渝高科技公司应发薪酬=底薪+提成奖+集体留存奖,这跟薪酬再分配方案中,收入=底薪+提成奖+集体奖是一致的,因此,集体留存奖就是集体奖。根据2008年各月销售部工资发放表得知,2008年总集体奖=x.7元。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准确、恰当。渝高科技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双方合法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中约定,渝高科技公司理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张某底薪+提成,其中提成包括每月提成和集体奖个人应得部分。渝高科技公司按销售到账金额核发了销售部的提成和集体奖,年底应将集体奖中个人应得部分发放给张某。渝高科技公司的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未完成销售到账额仅影响主管销售副经理及销售部经理提成奖励,而不影响销售员的张某。渝高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张某与渝高科技公司签订劳动用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张某在渝高科技公司从事房屋销售工作,渝高科技公司应当按双方约定支付张某底薪+提成,其中提成包括每月提成和集体奖个人应得部分。渝高科技公司、张某对渝高科技公司制定的《2008年房屋销售专项奖励考核办法》及销售部08年内部考核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均无异议。渝高科技公司按销售到账金额核发了销售部的提成和集体留存奖,年底应将集体奖中个人应得部分发放给张某。张某要求渝高科技公司给付集体奖个人应得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渝高科技公司认为,张某未完成销售到账金额任务,也就无集体奖。因渝高科技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2008年房屋销售专项奖励考核办法》及销售部08年内部考核办法明确规定了集体奖须完成任务后方能领取。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2008年应发集体奖总额按集体留存奖挂账总额x.7元计算,张某应得集体奖个人部分为x.61元,并非错误。对于逾期未付的赔偿金,张某自愿要求按25%计算,一审法院予以尊重。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并非不当。

综上所述,渝高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渝高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准予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军辉

审判员胡洪亮

代理审判员周舟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全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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