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饶a,又名饶b,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a、李b,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a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a及其辩护人李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1日8时许,被告人饶a至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见女友周a与被害人胡a同居一室,即与胡发生争执,后饶追赶胡至×路×弄门口西侧,持锐器戳刺胡。经鉴定,被害人胡a因外伤致胸壁穿透创,心包破裂,右心室壁破裂,构成重伤。
案发当日,被告人饶a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饶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a、王a、李a、胡b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a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饶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本案案发系被告人饶a一时冲动所致,具有偶发性,请求对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饶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李群
代理审判员曹瑞娟
书记员劳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