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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某某公司、某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崔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

被告某某某公司。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姚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公司(以下称原告)诉被告某某公司(以下称某某公司)、某某某公司(以下称某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吕山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经协商达成买卖意向,由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样式、规格等生产鞋用插跟。2010年1月7日,某某公司将货物数量、价格、尺寸等具体要求传真至原告处。同年1月14日和同年1月22日,原告按期将货物发送至某某公司,但其屡次拖延付款。同年7月17日,某某公司经原告催讨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万元并出具了对帐单注明了付款时间,但截至同年8月15日却没有按时付款。同年8月25日,经原告再次催款,被告付款1万元,某某某公司同意与某某公司共同支付剩余货款,并出具金额为78,410元的支票1张,但经原告查询其帐户没有相应资金可以转帐。两被告欠款事实清楚,不支付原告货款没有正当理由。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78,41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0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与本公司并没有真实交易关系,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原告没有向本公司履行过交货义务。本公司实际与某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称某鞋材公司)签订合同,由某鞋材公司向本公司交货,陈某代表某鞋材公司,订单和发运单上都有陈某的名字。原告无权要求本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某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与本公司没有交易关系,没有签订合同,本公司与某鞋材公司也没有关系。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本公司有参股,某某公司没有资金,本公司开具支票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将支票交给了某鞋材公司的陈某,陈某把支票交给原告入账,收款人是事后填写,本公司是代付款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原告反辩称:陈某系原告员工,其以原告名义与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就涉案货物进行对帐和费用结算,王某并没有表示异议。陈某个人欲注册某鞋材公司,但某鞋材公司没有成立,故以原告的名义与某某公司进行业务往来。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成立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订单(2010年1月7日),证明某某公司向原告发出订货单,双方的合同成立,因系原告员工陈某组织订单生产,其又准备注册某鞋材公司,故某某公司把订单发给陈某,故订单上有某鞋材公司的名称;

2、托运单,证明原告的员工陈某已分3次以托运方式将货物送至某某公司(现仅找到其中两份托运单),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

3、对账单,证明陈某以原告名义与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进行费用结算的情况;

4、收款回单及转账支票,证明某某公司部分付款,以及陈某于2010年8月25日至某某公司催讨货款,其法定代表人王某让其弟即某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帮忙付款,故某某某公司开具了支票,但帐户中没有资金,故一并起诉某某某公司。

两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真实性无异议,是某某公司发给某鞋材公司的,某某公司没有要求某鞋材公司提供《营业执照》,也没有审核陈某是否能代表某鞋材公司;2、真实性无异议,某某公司认为没有显示出是原告供货,某某某公司认为发货人是陈某,与某某某公司无关;3、真实性无异议,某某公司认为没有其公司名称,虽然王某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能代公司签署文件的前提是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该文件没有看出是某某公司,也看不出王某代表某某公司签署文件;某某某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原告认为某某公司既然对对帐单的内容和签字认可,对上面原告的名称没有异议,而对帐单内容是合同范畴,就说明王某是职务行为,应该由某某公司承担责任);4、某某公司认为,陈某代表某鞋材公司,某某公司支付1万元是因为陈某一直与某某公司联系业务,其称某鞋材公司还没有注册成立,要求某某公司付款至其朋友的公司即原告处;某某某公司认为,收款回单无法显示与某某某公司有关,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某某某公司有参股,某某公司没有钱,支票是某某某公司开具给某某公司的,某某某公司将支票交给了某鞋材公司的陈某,陈某把支票交给原告入账,收款人是事后填写,某某某公司是代付款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资料的认证意见如下:鉴于被告对原告证据资料1-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故确认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关于原告证据资料的关联性,因证据资料1被告没有提供“某鞋材公司”已经有效设立、陈某可以代表“某鞋材公司”的依据,而仅凭陈某称可以代表“某鞋材公司”和某某公司在订货单上记载收件人为“某鞋材公司”即认为供货人为“某鞋材公司”缺乏依据,故被告该质证意见无法采信;证据资料2、3、4,虽然托运单没有显示是原告发货,但因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对帐单上明确供货人是原告并没有表示异议,且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故无法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此,本院确认原告证据资料的关联性和证据效力。

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月7日,某某公司向陈某发出订货单,订购x鞋用插根x双,单价2.70元/双,订货单还载明了交货期、付款条件、价格、规格等。某某公司因陈某称其将注册“某鞋材公司”而在订货单上记载收件人为某鞋材公司。嗣后,陈某将货物分批托运至某某公司。同年2月,某某公司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1万元。同年7月17日,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与陈某进行对帐,对帐单明确提供EVA鞋用插根的单位为原告,数量为x双,单价为2.70元/双,还记载了运费、发票快递费和需扣除的运费金额以及应付金额98,410.10元。王某在上述对帐单上手写“预付1万元”和余额“88,410.10元”,另手写“7月底安排X万元,8月10-15日安排X,410.10元”的内容。某某公司此次对帐支付1万元。陈某因某某公司没有依照对帐单付款而再次向其催款。同年8月25日,某某公司委托某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金额为78,410.1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转帐支票1张,但该支票因某某某公司银行帐户没有相应存款而未承兑。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而诉至本院。

在审理中,陈某在本院谈话中表示其于2008年至2009年期间在原告处做业务工作,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并与其谈成了EVA鞋用插根的生意。陈某个人欲注册设立某鞋材公司,但之后未能成立。现确认原告主张涉案货款的权利。两被告针对上述陈某的谈话笔录发表了意见,某某公司认为其系与陈某发生业务往来,某某某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由陈某与某某公司达成的买卖EVA鞋用插根的涉案买卖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且与法无悖,应属有效。该买卖协议成立后,由陈某向某某公司供货,某某公司应陈某要求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货款,且陈某与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就涉案买卖协议项下的货款等进行对帐时,王某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应确认王某对陈某借用原告名义与某某公司结算货款以及对应付款金额均没有异议。按照某某公司的付款承诺,其应于2010年7月底支付2万元,但届时没有履行。某某公司拖欠货款以及违背付款承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以自己名义向某某公司主张涉案剩余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对此,陈某向本院作出权利确认,应认为陈某已将其对某某公司涉案买卖协议项下的货款及违约责任的权利转让给原告,该转让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转让通知自某某公司收到本案诉状之日起到达。原告依据对帐单、托运单、订货单及付款凭证等请求某某公司立即支付剩余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陈某又予以确认,该请求有证据支撑,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原告请求某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共同支付货款和偿付利息损失,鉴于某某某公司系接受某某公司的委托而开具支票,属于代为付款的行为,并不是涉案买卖关系的主体,且没有向原告作出买受涉案货物的意思表示及实际收受原告货物,故原告该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辩称陈某代表某鞋材公司,鉴于诉讼中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已经有效设立,陈某可以代表该公司,以及供货人是该公司,故某某公司该辩称没有依据,本院无法采信。某某公司称王某的对帐行为只有在其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的前提下才是职务行为,鉴于某某公司作为涉案买卖协议的买受方,在收受订货单项下的货物后,由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王某就收受的货物与相对方进行对帐,并由某某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对帐和付款都是履行涉案买卖协议的行为,故其行为应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故某某公司该称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给付原告某公司货款人民币78,410元;

二、被告某某公司偿付原告某公司利息损失,以人民币78,410元为基数并自2010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判决于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42.5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942.50元退还原告。

审判员吕山聆

书记员叶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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