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永川铭森建筑公司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X镇,组织机构代码x—4。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远游,(略)(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l9X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袁明亮,(略)(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铭森简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森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8日作出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铭森建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2日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铭森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远游,被上诉人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永川洗选厂双石煤炭储运系统工程由铭森建筑公司承建2008年11月30日,铭森建筑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个人修建。2009年5月24日,马某某在该工程拆除管架时,不慎摔伤,当日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
2009年8月25日,马某某向永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11月20日,该委裁决铭森建筑公司与马某某之间从2009年4月17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铭森建筑公司承建永川洗选厂双石煤炭储运系统工程后,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施工修建,该自然人承包后,马某某到该工程工地工作,于2009年5月24日在工作时受伤的事实,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建筑施工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铭森建筑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施工单位,将自己承建的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施工修建,之后马某某到该工程工作,应由铭森建筑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铭森建筑公司、马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应为事实劳动关系。铭森建筑公司称马某某不是在其承建的永川洗选厂双石煤炭储运系统工程工作时受伤,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马某某辩称其于2009年4月17日到永川洗选厂双石煤炭储运系统工程工作,因其提供的到庭证人证言陈述相互矛盾,故对此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起点时间,一审法院以其受伤之月起算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遂判决:马某某与重庆市永川区铭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从2009年5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
铭森建筑公司不服上诉,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铭森建筑公司与马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其理由是:马某某在一审时,没有证据证明,马某某是铭森建筑公司的职工,且因工作原因受伤。故马某某与铭森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是认定事实错误。
马某某答辩称:铭森建筑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个人聘请了马某某,一审中也有证人证言,认定马某某与铭森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正确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建筑施工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其具备用工柱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铭森建筑公司作为具备工程主体资格的建筑工程单位,将其承建的永川洗选厂双石煤储运系统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施工修建。马某某到该工程工作,应由铭森建筑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铭森建筑公司与马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应为事实劳动关系。铭森建筑公司称马某某不是在其承建的永川洗选厂双石煤炭储运系统工程工作时受伤,因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未予采信。马某某在该工程工作受伤的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应当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铭森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模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文
审判员胡洪亮
代理审判员王冬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全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