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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游XX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X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株洲市X镇XXXX;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2月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XX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游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游XX在被害人苏XX店里打工时,趁被害人苏XX租房无人之机,溜门入室,盗走房内黑色华硕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得手后,被告人游XX将盗得的电脑销赃后得款人民币300元,赃款被其挥霍。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800元。2012年2月1日,被告人游XX被被害人苏XX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游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XX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毛某、曾某、江某某的证言、对案笔录、(2011)株芦价认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人口信息材料、被告人游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游X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游XX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游XX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游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游XX的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三百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欧XX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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