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康XX与被告刘XX、西安市出租XX、永安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康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岐山县蔡家坡医院X号楼X单元X层X户。

法定代理人康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韩XX、刘XX,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X区X号楼X门X层X号。

委托代理人闫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X区X路X号。

被告西安市出租XX,住所地西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闫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被告永安XX,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X号秦电(金石)国际大厦X楼。

负责人武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X区高阳里X号楼。

原告康XX与被告刘XX、西安市出租XX(以下称出租XX)、永安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XX之委托代理人韩XX、刘XX,被告刘XX及委托代理人闫XX、出租XX委托代理人刘XX及永安XX委托代理人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XX诉称,2012年1月25日,原告等四人乘坐刘XX驾驶出租XX名下的陕x车时,途中与陕x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等四人不同程度受伤,因陕x车在永安XX办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刘XX当面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刘XX辩称,其是陕x车承包人,事故发生后,其将原告送往医院检查并支付了医疗费用,现愿意赔偿原告医疗费250元,因其已采取积极救治措施,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出租XX辩称,陕x车登记在其公司名下,由刘XX承包经营,原告受伤后,司机已采取积极救治措施,现愿意赔偿原告医疗费250元,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永安XX辩称,陕x车在其公司办理交强险,与刘XX驾驶的陕x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陕x车无责任,原告应将陕x车所有人作为被告,由其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无责任险,即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出租XX与刘XX签订《车辆承包合同》约定刘XX承包经营出租XX名下陕x号出租车,基本承包金88000元,月承包金2800元。2012年1月25日9时30分,贾X驾驶陕x号车沿本市X路高加桥上由东向行驶至北门西侧遇情况停车后,适逢刘XX驾驶陕x号车同方向、同车道行驶至此,刘XX驾车在制动过程中操作不当,致陕x号车右侧后部撞于陕x号车上,车辆损坏,使陕x号车内乘坐人康XX、张XX、张XX、康XX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康XX等被送往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治疗,产生治疗费由刘XX支付。同年2月2日,康XX在西京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产生医疗费250元,由其父康XX支付。贾X驾驶陕x号车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由永安XX承保,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2012年1月25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西公交认字莲【2012BC】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负事故全某责任,贾X、康XX、张X、张XX、康XX无事故责任。同时载明该现场位于北门西侧环城北路高架桥上,为结冰沥青路面。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承包协议等及庭审记录在由可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XX驾驶陕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内人员康XX等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XX负交通事故的全某责任,因此,刘XX作为侵权行为人、车辆承包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该车辆登记在出租XX名下,该公司作为发包人、受益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永安XX作为陕x号车辆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承保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永安XX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康XX医疗费250元应由永安XX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于赔偿,陕x号交强险投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致康XX受伤后,刘XX积极配合救治,虽对康XX健康造成一定伤害,但并未对其精神造成较大痛苦,故康XX要求刘XX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永安XX赔偿康XX医疗费250元;

二、驳回康XX要求永安XX、刘XX、出租XX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康XX要求刘XX当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援

代理审判员赵兴华

代理审判员郭富丽

二0一二年四月日

书记员陈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