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昆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昆明蓝风洗涤用品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西山区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助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云波,云南世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进出口公司。住所:昆明市X路鑫园别墅区X-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殿襄,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蓝风洗涤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进出口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7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蓝风洗涤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李云波,被告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进出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殿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蓝风洗涤用品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合作多年,由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生产洗衣粉,至2003年10月16日双方财务对帐后,被告拖欠原告历年来欠款(略).46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支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以下民事责任:1、由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欠款(略).4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进出口公司答辩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也愿意归还该款,并认可上述债权中的一部分由原告的股东昆明合成洗涤剂厂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昆明蓝风洗涤用品有限公司由昆明合成洗涤厂改制成立,昆明合成洗涤厂和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委托被告加工洗衣粉的法律关系,并依约履行了的义务。昆明合成洗涤厂将自已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也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并对昆明合成洗涤厂和原告的债权与原告进行了对帐,被告应支付所欠款项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进出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蓝风洗涤用品有限公司所欠货款人民币(略).46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由被告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进出口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陈林
代理审判员陈寒梅
代理审判员代晓明
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