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8日作出(2009)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周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询问了本案,周某某、张某某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7日24时许,周某某与张某某因打麻将输赢金额发生口角,在争吵中,张某某推了周某某一下,继而双方发生相互推扯,经他人劝解后,双方各自回家。2009年1月8日中午1时许,周某某拿着菜刀在麻将馆门口找到张某某理论,被麻将馆老板及周某群众拉住,并夺下其手里的菜刀。随即,周某某返还家中拿了一把水果刀出来,要砍张某某,被其女儿及女婿劝回了家。同日晚上8时许,周某某向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菜园坝派出所报警,称被人打伤。后经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菜园坝派出所调解,该所于2009年1月14日向周某某(甲方)、张某某(乙方)出具公(菜)调字【2009】第X号《治安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2009年1月7日晚24时许,甲乙双方在菜袁路X号明星花园实惠超市麻将馆打完麻将后,因输赢人民币金额不定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相互推让,随即被店老板周某南劝开。第二天中午,就是1月8日13时许甲方周某某看见张某某正在实惠超市麻将馆打麻将,认为自己头天晚上吃了亏,就在家拎了一把菜刀到麻将馆去找张某某算账,在麻将馆门口被店老板周某南及众人拉住,并夺下其手里的菜刀,周某某又随即返回家中拎了一把水果刀出来,说是要砍张某某,被其女儿和女婿拉回家,到了晚上,就是1月8日20时许周某某就报警说被人打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规定,经调解人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因打麻将人民币的输赢问题发生纠纷,双方互有过错。2、双方相互赔礼道歉。3、经民警调查双方发生纠纷都未有肢体上的伤害,因此周某某随后出现的医药费发票自理。4、此调解为派出所最后调解,双方不再因此事发生纠纷,否则后果自负。”张某某在该调解书上签名认可,但周某某不服该调解,并拒绝在调解书上签名,后周某某起诉来院。

另查明,2009年1月9日,周某某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用6.67元。2009年1月13日,周某某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用85元。2009年1月29日,周某某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用44元。2009年2月6日,周某某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用135元。2009年2月11日,周某某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咽喉炎,用去医疗费用101.19元。2009年2月17日,周某某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2月21日出院,用去医药费760.36元。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相继于2009年1月7日晚24时许和1月8日中午13时许发生纠纷后,原告未及时报警,也未到医院进行诊治,原告于2009年1月8日晚20时许报警,称其被打伤后,才于2009年1月9日到医院诊治,现原告虽举示了相关医院的诊疗病历及医疗发票,证明被告在纠纷中造成原告身体头部及眼睛的伤害,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而按照派出所民警调查双方发生纠纷都未有肢体上的伤害的结论,结合原告在庭审中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伤害事实与被告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遂判决: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张某某将其打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张某某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周某某与张某某于2009年1月7日晚24时许和1月8日中午13时许发生纠纷后,周某某并未及时报警,也未到医院进行诊治,周某某于2009年1月8日晚20时许报警,称其被打伤,后于2009年1月9日才到医院诊治,周某某提供的相关医院诊疗病历及医疗发票,虽证明了周某某身体头部和眼睛有伤害,但结合本案证据以及派出所民警调查双方发生纠纷没有肢体伤害的结论,证明周某某伤害事实与张某某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周某某要求张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燕

代理审判员段晓玲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远馨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