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55年2月出生,汉族。2009年7月16日因盗窃罪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9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新乡市X路xx自动麻将机店门口将被害人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新马某电动三轮车把锁拧开偷走,在骑车逃跑途中被失主发现,随后被过路群众抓获。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502元。案发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方位图、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电动三轮车用户档案卡,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证人常xx、李xx、王xx的证言,被害人李xx的陈述,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因盗窃罪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满释放后又重新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2011年7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邵彦博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代书记员赵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