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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乙与被上诉人重庆松藻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女,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务农,户(略),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夏松清、张某某,XXX(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松藻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医院管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启明,XXX(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黄某乙与被上诉人重庆松藻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5日作出(2008)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黄某乙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2日进行了询问审理。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松清、张某某,重庆松藻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黄某乙怀孕后,于2006年6月24日到重厌松藻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分娩,诊断为“妊娠39+2周,孕产,LSA待产,臀位”。6月24日进行剖宫产术,30日出院。2006年7月8日再次到重庆松藻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诊断为“1.晚期产后大出血2.子宫收缩乏力3.失血性休克”。于7月15日进行“诊刮术”。7月16日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1.晚期产后出血2.子宫切口感染3.感染性休克”。急诊行子宫次全-切除手术。审理中,由重庆松藻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方申请,经双方当事人选择,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1.重庆松藻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对黄某乙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2.该过错与黄某乙治疗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其责任大小、患者自身疾病参与度”和“伤残等级”进行司法医学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重庆松藻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在对黄某乙的整个医疗处置过程中有过错,其过错与黄某乙子宫切除后果为间接因果关系。对黄某乙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1.参照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6.6.b)“子宫全切”之规定,黄某兰子宫次全切除已达六级伤残等级标准。2.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三)三级丙等医疗事故第21条“育龄已育妇女子宫缺失或部分缺失\"之规定,黄某乙子宫次全切除已达八级伤残等级标准。

原审法院另查明:被抚养人有黄某乙的二个子女和父母,长女王于丹(生于X年X月X日)、次女王一娥(生于X年X月X日)、父亲黄某昌(生于X年X月X日)、母亲王天芝(生于X年X月X日),黄某昌与王天芝有七个子女。

审理中,重庆松藻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对黄某乙产生的医疗费x.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12元x16天)、交通费2200元、住宿费450元、陪护费480元(30元x1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2500元、营养费1000元予以确认。对黄某乙在重庆现代女子医院产生的医疗费2604.4元不予认可;对黄某乙提出的误工费的计算起止计算时间存在异议;对黄某乙伤残等级是按照六级还是按照八级计算保持不同看法。重庆松藻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认为应按照八级计算黄某乙的伤残补助金;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存在异议;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重庆松藻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在对黄某乙的整个医疗处置过程中有过错,其过错与黄某乙子宫切除后果为间接因果关系,对给黄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30%的责任;根据重医附一院出院记录,产后6个月避免重体力劳动,误工费主张6个月为宜,误工费应为x元(60元×l83天);对黄某乙在重庆现代女子医院产生的医疗费2604.4元,一审法院予以主张;对黄某乙伤残等级是按照六级还是按照八级计算,根据渝高发(2004)X号《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和渝五中法发(2007)91《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应按八级计算,黄某乙的伤残补助费应为x元(x元×30年×30%);被抚养人有黄某乙的二个子女和父母,长女王于丹(生于X年X月X日)生活费为5616元(260元×l2年×l2月×30%÷2)、次女王一娥(生于X年X月X日)生活费为7488元(260元×l6年×l2月×30%÷2)、父亲黄某昌(生于l923,年l月23日)生活费为668元(260元×5年×12月×30%÷7)、母亲王天芝(生于l935年8月17日)生活费为668元(260元×5年×l2月×30%÷7),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x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重庆松藻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赔偿黄某乙经济损失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5元(黄某乙已垫交),鉴定费5000元(重庆松藻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垫交),由黄某乙负担3832元,由重庆松藻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负担l643元。

黄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重庆松藻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赔偿各项损失医疗费、伤残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重庆松藻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承担。事实理由: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应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对虚假材料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过错鉴定,是严重的程序违法。虚假的病例无法鉴定客观的结论。一审依据虚假的病历和虚假病历的鉴定结论认定事实不清楚,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不足。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没有认定属于医疗事故,其赔偿标准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重庆松藻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得当,程序合法,护士护理记录签字修改过,并不影响医疗过错的鉴定,二审应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事故和医疗过错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计算费用。人民法院在认定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时,应当注意分析该过错在损害后果中的作用,以及医疗行为实施特定的物质、技术条件,注意区分医疗行为的缺陷与医疗过错导致的损害后果的不同。本案经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又经医疗过错鉴定,结论为:重庆松藻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在对黄某乙的整个医疗处置过程中有过错,其过错与黄某乙子宫切除后果为间接因果关系。对黄某乙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1.参照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6.6.b)“子宫全切”之规定,黄某兰子宫次全切除已达六级伤残等级标准。2.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三)三级丙等医疗事故第21条“育龄已育妇女子宫缺失或部分缺失\"之规定,黄某乙子宫次全切除已达八级伤残等级标准。

一审法院依法依程序对医疗过错及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对鉴定材料进行了保全。并鉴定后,一审法院庭审中对两份鉴定结论进行质证,黄某乙对该鉴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见2009年5月6日一审庭审笔录中(一审正卷第38页)】,也未提出重新鉴定。一审鉴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采信重庆松藻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在对黄某乙的整个医疗处置过程中有过错,过错在于对破腹产术后子宫切口愈合不良,裂开等认识不足,诊断不准确。其过错与黄某乙子宫切除后果为间接因果关系,确定重庆松藻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该案属于医疗损害赔偿,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认定黄某乙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按其赔偿标准计算费用,并无不妥。黄某乙在二审中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计算其赔偿费用是合法的。

综上所述,黄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上诉人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袁文

审判员胡洪亮

代理审判员王冬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全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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