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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蒋某某与黄某乙、高某某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吴明勇,(略)(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董维龙,(略)(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斯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l9x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蒋某某与黄某乙、高某某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蒋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询问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明勇,被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维龙,被上诉人安邦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日晨,高某某的渝x号车,停放在永川区X镇X街上,没有将车钥匙取下随身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蒋某某擅自驾驶高某某的机动车,与谢礼超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碰撞后又与何才章驾驶的渝x摩托车和陈富润驾驶的渝x号摩托车相继发生碰撞,造成黄某乙、何才章、陈富润谢礼超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队事故认定为: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乙、何才章、陈富润、谢礼超无责任。黄某乙失血休克,送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右肾挫裂伤、肝挫伤、肝血管瘤。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休息2-3月,医疗费用x.68元。2009年3月10日,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对黄某乙的损伤作出鉴定:黄某乙因车祸致右肾挫裂伤并切除,伤残评定为8级,鉴定费500元。一审另查明:高某某向原车主陈才英购买车牌号为渝x号车后登记为渝x号。渝x号车与安邦财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在此次事故发生时均有效。渝x号车与安邦财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办理转移到渝x号名下。该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x元,不计免赔。高某某支付给黄某乙医疗费2273元,其中873元交在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安邦财险公司垫付了黄某乙医疗费x元。黄某乙与丈夫何才章均与重庆市永川区石宝寺煤矿签订有劳动合同,黄某乙在矿区从事矿区地面煤坪管理工作,月工资1150元。何才章从事掘井采煤工作。采矿业职工年均工资为x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蒋某某无证驾驶他人机动车辆且未确保安全,致他人人身损害,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车主高某某将车辆停放于公共场合,离开后未取车钥匙,致他人驾驶该车造成交通事故,高某某未尽合理限度范围的管理义务,有过错,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高某某的车辆虽然与安邦财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有效,但交强险对无证驾驶规定保险公司没有赔偿义务,故安邦财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安邦财险公司支付的款项系垫付的抢救款项,其要求黄某乙退还的意见应予以采纳。高某某支付黄某乙的医疗费2273元,可以在履行判决时抵扣。黄某乙的损失为医疗费x.68元、护理费750元(30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4126元/年×20年×30%)、误工费4408元(1150元/月÷30天×ll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x.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某乙的损失为医疗费x.68元、护理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4408元、交通费500元,合计x.68元。由蒋某某赔偿,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若黄某乙未能得到上述赔偿,则由高某某在x.14元范围内向黄某乙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黄某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蒋某某赔偿,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若黄某乙未能得到上述赔偿,则由高某某在200元范围内向黄某乙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高某某垫付的2273元可在履行赔偿义务时抵扣。黄某乙退还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垫付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鉴定费500元,共计945元,由蒋某某负担756元、高某某负担189元(此款黄某乙已预交,由蒋某某、高某某在履行判决时应直付黄某乙)。

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蒋某某虽无驾驶证,但根据《机动车交通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安邦财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高某某与安邦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其中的无证驾驶免赔条款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安邦财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高某某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补充责任,而应承担连带责任。

高某某答辩称其投保了交强险,安邦财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高某某没有过错,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安邦财险公司答辩认为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安邦财险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7日,本院对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名受害者谢礼超诉蒋某某、高某某及安邦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安邦财险公司与高某某所签的交强险保险合同有效,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安邦财险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同时还认定高某某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从而本院作出了维持原判的处理。此后,蒋某某依法提起申诉,重庆市高某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了驳回蒋某某再审申请的裁定。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某与被上诉人安邦财险公司等在二审诉讼中主要争议的是安邦财险公司在蒋某某无证驾驶的情况下导致的交通事故中应否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由于本院生效判决已对安邦财险公司与高某某所签的交强险保险合同的效力予以肯定,从而认定安邦财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此判决具有既判力,故蒋某某上诉称安邦财险公司与高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高某某应承担的补充责任,亦为生效判决所确认。因此,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元,由上诉人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樊仕琼

审判员汪和平

代理审判员倪洪杰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园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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