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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沁阳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河南豫城(略)事务所(略)。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6日收到起诉书。经审查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洁、代理检察员丁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4日9时许,焦作市减速机厂开全体职工大会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刘xx因故发生矛盾,后张某某将刘xx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xx之损伤程度为轻伤。

检察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谢xx、白xx等人证言;被害人刘xx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张某某此次犯罪主观恶性不深,所实施伤害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张某某无犯罪前科,此次犯罪属于初次偶发性犯罪。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同时对被害人民事赔偿到位,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系焦作市减速机厂保卫科工作人员。2010年9月25日9时许,焦作市减速机厂开全体职工大会期间,张某某负责维持会场秩序。会议召开期间,发生会场秩序混乱,在维护会场秩序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朝刘xx鼻子上打了一拳,致使刘xx鼻梁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xx之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件审理期间,被害人刘x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妻子王xx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妻子王x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xx才各项经济损失三万元人民币,该赔偿款项已经履行完毕。被害人刘xx对被告人张某某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陈述2010年9月25日9时许,在焦作市减速机厂开全体职工大会期间,发生会场秩序混乱,被告人张某某朝自己鼻子上打了一拳,致使自己鼻梁骨骨折的情节相吻合。证人谢xx证言证实和张某某在维护会场秩序期间,张某某朝刘xx鼻子上打了一拳,刘xx的鼻子流血了。证人白xx、郑素x、郑德x、巫x证言证实看见张某某朝刘xx面部打,刘xx鼻子和眼睛都流血了。证人冯xx、杨xx、马xx等人证言证实2010年9月25日9时许,在焦作市减速机厂开全体职工大会期间,发生会场秩序混乱,保卫科的人和冲击会场几个人发生推搡,后来看见刘xx鼻子流血了。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xx右侧上颌额突骨折,之损伤程度为轻伤。并有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此次犯罪事出有因,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且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量刑建议,量刑过重,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1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王喜萍

审判员周荣应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袁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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