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永忠,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金培宏,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志趣、性格与我不合,不持家务,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我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高某辩称,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的,双方感情很好,原告要求离婚我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近3年,于2001年2月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2011年以来,原告认为被告不持家务爱打牌,常为琐事争吵,致使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前无财产,被告婚前四床被子和一台彩电,婚后双方共同在固始城关白寺地购买一套住宅楼房和一间车库,有电某机、电某、洗衣机、空调各一台。诉讼中原告提出有共同存款26000元,被告称已被生活开支,原告主张欠药厂债务509269.98元,并提供药厂的条据,被告对此否认是夫妻共同之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财料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牢,婚后虽然夫妻间为家务琐事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请求离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王某与高某离婚。
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300元,上诉于某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涂振林
审判员张学平
审判员梁光映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胡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