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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9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监视居住(略)。

辩护人李某、余某,河南良笛(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1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无牌机动三轮车停靠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草原兴发饭店附近快车道上载客,被正在此处执行清理非法上路行驶机动三轮车公务的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民警孙xx示意停车检查,吴某某企图驾车逃走,该队民警被害人纪xx遂上前伸手再次示意停车,吴某某继续向前行驶,纪xx因躲避不及,其右胳膊被该三轮车撞到后,该车前挡风玻璃破碎并将纪xx右胳膊划伤,致使纪xx右前臂见两处创口,分别长8.1cm、1.6cm,经鉴定,纪xx的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纪x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纪xx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案发现场照片及被告人驾驶的机动三轮车,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孙xx、纪xx人民警察证复印件,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前科情况,被害人纪xx的陈述,证人孙xx、宋x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志强

人民陪审员何长海

人民陪审员孙军岭

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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