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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肖某甲因与肖某乙及永川国有林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甲,x,19x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x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信前,(略)(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乙,x,19xx年x月x生,身份证号码(略),x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丙(肖某乙之妻子),x,19x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x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x,19xx年x月x日生,退休公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圣科,(略)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川国有林场,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林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蔡运明,(略)(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x,19xx年x月x日生,x族,永川国有林场员工,住(略)。

上诉人肖某甲因与肖某乙及永川国有林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肖某甲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申请免交二审诉讼费,本院经审查后同意其缓交,而不同意其免交。本院又重新为肖某甲指定了缴纳二审诉讼费的期间,但肖某甲未在限定的时间内缴纳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我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樊仕琼

审判员汪和平

代理审判员倪洪杰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陈园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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