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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金根诉丁明明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a,男,汉族。

原告徐a诉被告丁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0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a的委托代理人李a、被告丁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a诉称,2001年2月15日,被告因经营企业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时至今日,原告曾数次向被告催讨该借款,但一直无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立具签名的借条1份;

被告丁a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原是上海A工艺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于公司经营不佳,被告准备关闭该公司。当时原告正好无业,其接到一批业务,提出将公司交与其做,被告遂将公司交与原告做。实际x元是原告用作其经营公司的流动资金,并非被告个人向原告借款。现并非不还借款,但原告应向己结算其向被告的借款约4000至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立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徐a现金贰万元正(用于蜡烛厂周转)。因原告催讨该款无着,故诉讼来院。

审理中,被告就其辩称事实未提供证据,也明确表示不提出反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予清偿,被告立具的借条明确了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此,本院予确认。被告虽称该借款系原告个人用于经营公司的款项,但对此并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尚欠其借款一节,因被告未明确提出反诉,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a借款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伟明

书记员吴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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