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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郑某探望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郑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其与被告原系夫妻,于2009年1月5日在本市卢湾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约定双方所生之子郑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但自2009年12月27日起被告拒绝原告探视儿子,无奈只得向法院起诉。现要求每月探望儿子二次,时间:1、每月的第一、第三周周六上午9时至被告处即本市X路某室接儿子,当日晚上9时将儿子送回原处;2、寒暑假在原告处留宿三天。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2、出生证;3、支付抚养费凭证。被告无异议。

被告郑某答辩,因儿子要做课外作业,故原告只能每月探望儿子一次,寒暑假可探望二次。探望的时间周六上午9时原告从本市X路某室将儿子接走,晚上6时送回。不同意原告要求儿子留宿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09年1月5日双方在上海市卢湾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约定儿子郑某某(X年X月X日出生)随被告共同生活,对探望权双方未约定。

以上事实,由离婚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适时的探望,可以增加子女与非直接抚养方的沟通与交流,减轻子女的家庭破碎感,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每月探望子女二次,应予准许。但鉴于双方子女目前尚处于儿童期,生活相对要有规律,且被告系其主要监护人,故对被告不同意留宿及要求在晚上6时送回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陈某自2010年12月起每月探望郑某某二次。探视的具体时间、方式为每月第一、第三周的周六上午9时,陈某至本市X路某室接郑某某,并于当日晚18时将郑某某送回原处交予郑某。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吴忆

代理审判员张允惕

书记员崔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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