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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某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某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是《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专辑的著作权人,对专辑中的MTV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2009年8月,原告经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取得了上述专辑中MTV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授权。2009年9月2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上述专辑中所涉MTV音乐电视作品共计33首,分别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并在《某某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6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取证费等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180元。

原告提供证据:1、(2009)京公核字X号公证书,证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将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放映权、复制权等著作权以及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独家授予原告;

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专辑,证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是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

3、(2009)沪杨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涉案MTV音乐作品共计33首;

4、聘请律师合同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

5、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

6、取证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取证支出消费费用为人民币180元。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是张某某的《某某》、《某某》、《某某》以及范某某的《某某》专辑中所涉MTV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某某》专辑中包含《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等10首MTV音乐电视作品。《某某》专辑中包含《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等11首MTV音乐电视作品。《某某》专辑包含《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等8首MTV音乐电视作品。《某某》专辑包含《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等4首MTV音乐电视作品

2009年8月21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授予原告自2009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就其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地区在卡拉OK经营行业独家行使如下权利:一、许可卡拉OK经营者:复制音乐电视作品(MV/MTV)并保存在其自用的存储设备中,但不得传播或发行;放映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MV/MTV);二、代其公司向卡拉OK经营场所收取上述使用费用,包括签署本授权证明书前的所有应支付予本公司的;……四、在行使第一条之许可使用范围内,原告得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刑事告诉及行政投诉等方式。……该授权证明书随附授权音乐电视作品(MV/MTV)清单。其中包括张某某《某某》专辑中的《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等10首MTV音乐电视作品。张某某《某某》专辑中的《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等11首MTV音乐电视作品。张某某《某某》专辑中的《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等8首MTV音乐电视作品。上述授权MTV音乐电视作品的主唱为张某某,语别为国语,版本除《某某》和《某某》为live版本外其余皆为MTV版。《某某》专辑包含《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等4首MTV音乐电视作品。上述授权MTV音乐电视作品主唱为范某某,语别为国语,版本为MTV。

2009年9月9日,原告委托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高某以及王某某、吴某某在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对被告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委托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点播了上述33首MTV音乐电视作品,并对播放的过程进行了拍摄。结账时,取得了金额为人民币180元的消费发票。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公证员郁某某和公证员助理高某某对上述消费、点歌、拍摄行为作了公证,并出具了(2009)沪杨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原告支付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消费人民币180元。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

另查明,公证录像中张某某的《某某》和《某某》为MTV版本,而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给原告的是张某某的《某某》和《某某》的live版本。

以上事实,由(2009)京公核字X号公证书、张某某的《某某》、《某某》、《某某》以及范某某的《某某》专辑、(2009)沪杨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取证消费发票等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的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MTV即音乐电视,是制作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根据音乐或歌曲作品的内容,创作的具有一定情节画面并有演员表演的作品,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者即为作者,作者对作品享有著作权。根据涉案MTV专辑光盘彩封上的标注,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为涉案MTV作品的版权人。因此,其享有涉案MTV作品的著作权。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就包含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签订的《授权证明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取得《授权证明书》中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等著作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被告在其经营的卡拉OK点歌设备中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应取得原告的合法授权,并支付费用,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获得相关授权并支付了著作权许可使用费,因此被告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著作权。由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给原告著作权的是张某某的《某某》和《某某》的live版本,并非MTV版本,而被告处播放的是MTV版本,因此,原告无权就这两首歌主张侵权赔偿。被告侵犯原告放映权的MTV音乐电视作品应为31首,非原告主张的33首。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营业场所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31首音乐电视(MTV)作品以卡拉OK形式向公众放映,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作品放映权。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侵犯的是原告的著作财产权,而非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故不适用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方式。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量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数量、被告的经营模式、经营规模和经营区域,酌情确定被告所应承担的经济赔偿数额。对于原告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时所花费的公证费、取证消费费用和律师费,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费用的范围,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的意见予以采信。对于公证费、取证消费费用,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合法合理,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二项费用数额均予以支持。律师费综合上海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以及本案中诉请数额和实际赔偿数额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立即停止放映原告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共计31首MTV音乐电视作品,并将上述MTV音乐电视作品从其歌库中予以删除;

二、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4,800元;

三、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某公司合理费用人民币5,180元;

四、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4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人民币1,576元,被告某某公司负担人民币2,228元。

审判长杨椺

审判员朱强

代理审判员张允惕

书记员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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