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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吴某某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3年被告修安阳市X路,原告给其干活供应材料,被告欠款x元。有被告于2005年10月28日给原告打有欠款手续为据。2006年3月5日,原告给被告供煤计x元,被告也给原告打有欠据。该款经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未偿还。为此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材料款x元及煤款x元共x元及欠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邮寄费。

被告郭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郭某某承建安阳市X路,原告在其处干活并供应物资材料,共欠原告工资及物资材料款x元,并于2005年给原告出具了欠据1张,上面写明:“今欠到吴某某工人工资材料款大写:贰拾玖万叁仟壹佰元正,x元。郭某某2005年10月28日”。另查明,2005年被告从原告处拉煤总价值30多万元,后陆续支付给原告部分款项,止于2006年尚欠原告煤款x元,并于2006年3月5日给原告写有欠据,上面写道:“今欠到吴某某煤款壹拾叁万伍仟元,郭某某,2006年3月X号”。上述两项共计x元,该欠款被告郭某某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某某提供的欠条二张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合同之约定及时全面适当地履行,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被告郭某某未及时清偿债务,原告吴某某可以随时主张其权利。故,原告吴某某请求被告郭某某给付x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吴某某主张的利息,原告吴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该事项,故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现金人民币x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起算日为2009年8月18日,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1元,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李晓亮

人民陪审员张海平

人民陪审员付怀亮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某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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