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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海某商业经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商业经营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商业经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8月3日,本案因案情需要而转换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至11月间,原、被告签订服装货架租赁合同,原告每月向被告出租服装货架(特价花车50辆、龙门架315根、POP架130个),双方约定被告于租赁到期后三十日支付原告租金,违约金每日按货架价值的1%收取。签约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却并未按约支付货架租金,原告为此致函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租金并解除服装货架租赁合同,但被告并未予以理睬。据此,原告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服装货架租赁合同,判令被告返还相关货架即特价花车50辆、龙门架315根、POP架130个,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租金人民币403,891.9元,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00元(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日按货架价值的1%的计算,因数额较大,自行予以减让)。

被告辩称:原告并没有按照服装货架租赁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足额的服装货架,被告实际收货的数量要少于原告起诉的数量,并且被告已经归还了部分货架,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同时,还认为因原告没有全面履行合同,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对此不应支付违约金,而且原告计算的违约金数额已经远远超过了服装货架的本身价值以及尚欠租金的数额,缺乏法律依据,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违约金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服装货架租赁合同复印件十三份,其中六份有被告盖章,以及租赁费用结算清单一份,其中被告尚欠租金为303,126.35元,以此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交付租赁物、而被告没有支付原告租金的事实;2、收条四份及出库单二份,以此证明被告自2008年12月至2009年9月陆续收到原告出租的龙门架498台、POP架51件、花车242辆的事实;3、律师函二份及相应的邮寄凭证,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尚欠租金30余万元及违约金3,531,000元的事实,且同时原告还指出,如被告截止2009年12月15日仍不付款,则将以委托被告代销商品的收入折抵租金。

经质证,原告提供的十三份服装货架租赁合同及结算清单一份,被告表示确认曾签订过第一份合同;对于其他合同,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原件进行核对,被告表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对于租金结算清单,被告表示系原告单方制作,并不具有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收条及出库单,对于其中2009年1月7日、3月6日、5月15日的收条,被告予以确认;对于2008年12月29日、30日的收条,被告认为其中签字人与2009年的收条不一致,被告没有收到其中的货架,故不予认可;对于2009年8月28日、9月2日的出库单,认为是原告从被告处调回的货架,应是被告已经归还的数量,原告则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被告认为代收人并非被告员工,故没有收到,即使原告邮寄了律师函,但也不能证明已经送达到被告负责人,故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收据二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28日、9月2日已经取回了花车40辆、龙门架185个的事实;2、原、被告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原件一份,以此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有原件的,如果原告主张另外十二份合同存在,就应当提供相应的原件予以证明。

经质证,被告提供的收据二份,原告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合同原件,原告对此无异议,但认为另十二份合同在被告盖章后原件并没有退回,故原告无法提供原件。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以为双方关于案件事实的主要争议在于,一是双方之间究竟签订了几份租赁合同,二是被告还有多少货架没有归还,三是被告尚欠原告的租金数额是多少。

关于双方签订合同的数量问题。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签订了十三份租赁合同,并就此举证了十三份租赁合同复印件,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合同原件;被告主张双方之间只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并就此举证了双方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原件,即原告举证的第一份合同,原告对于被告的举证,并无异议;由此可见,双方对于2009年1月1日的租赁合同,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至于原告举证的另外十二份合同是否真实存在,原告虽然举证了合同复印件,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原件予以印证,显然欠缺证据的形式要件;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虽然双方签章有先后,但按照惯例,一般均是双方各执一份,如有复印件,就必然有原件;原告主张被告盖章后未能及时退还,那么,原告就不应该有相应的合同复印件,故原告关于为何没有合同原件的解释有违一般常理,不能使人信服,本院对这十二份的真实性无法判断,故不能采信。

关于被告还有多少货架没有归还的问题。按照双方于2009年1月1日签订合同的约定,原告出租给被告的花车数量应为220辆、龙门架数量应为500根、POP架数量应为130个,至于原告是否已经将合同约定的货架如数交付被告,原告并未就此予以证明;原告只是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收条及出库单,用以证明被告陆续收到租赁货架的事实,可是,被告只对其中部分收条予以确认,即被告于2009年1月7日出具确认收到原告龙门架2根,花车79辆,L架(POP)50个的收条一份,被告于2009年3月6日出具确认收到原告花车20辆的收条一份,以及被告于2009年5月15日出具确认收到原告花车20辆的收条一份,上述收条,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于2008年12月29日出具确认收到原告花车90辆、龙门架197根、POP架50个的收条一份、以及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出具确认收到原告龙门架299根、花车51辆、POP架1个的收条,被告主张发生合同签订之前而不予确认,但被告又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货架租赁合同的事实;而在现实交易过程中,当事人一方先交付货物,然后双方在签订合同的现象并不少见,而且从被告陈述的租赁货架数量及已经归还的数量来分析,存在归还的数量大于租赁的数量,显然也是不符合一般常理的,故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上述二份收条本院应予采信。关于出库单二份,原告举证的目的在于证明出租被告货架的数量,但其中明确载明原告于2009年8月28日从被告处调回花车40辆,于9月2日从被告处调回龙门架185根;被告则举证了原告于同日出具的数量、规格相同的收条二份,用以证明已经归还原告部分货架的事实,且原告对此并无异议,综合双方的举证,出库单的记载,显然不是原告出租被告货架,而是原告收到被告归还货架,故原告举证的二份出库单及被告举证的收条二份,可以证明被告归还原告货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据双方的举证,原告出租被告的花车为260辆、龙门架498根、POP架101个,被告已经归还原告花车40辆、龙门架185根,尚欠原告花车的数量为220辆,龙门架为313根,POP架为101个;可是,按照原告起诉状的自认,原告每月租赁给被告、以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的花车数量均为50辆、龙门架数量均为315根、POP架数量均为130个,原告举证的租赁货架数量与原告自认租赁货架数量并不一致,明显存在差异;究其原因,是双方对于租赁货架的总量、以及已经归还货架的总量,均没有完整的记载,本院只能结合双方的举证及自认,认定被告尚未归还的花车数量为50辆、龙门架数量为313根、POP架为101个。

关于被告尚欠原告货架租金数额问题。被告确认从未支付过原告租金,且双方对于货架租金问题,并未进行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租金的数额,其主要证据是自行制作的租金结算清单和律师催款函,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租金数额持有异议,并认为原告的举证均系单方证据;原告举证的租金结算清单,其依据是十三份租赁合同以及自认的货架出租数量,但由于原告举证的租赁合同及自认的货架出租数量,并没有全部为本院所确认,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显然是不合理的,原告举证的结算清单,本院不能采信。原告举证的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本院可以采信。鉴于被告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仍在使用货架,原告对此并无异议,故双方原签订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因此,关于已经归还货架的租金问题,由于双方的举证不足,本院无法予以准确计算。关于被告应付原告货架的租金数额,应当根据双方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依照本院认定的租赁货架的数量进行计算。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2009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服装货架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租赁花车220辆、租金为每日2元,租赁龙门架500根、租金为每日1.7元,POP架130个、租金为每日0.7元,租赁期限为31天,即2009年1月1日至31日,每日租金为1381元,租金总额为42,811元,被告于合同到期后30天支付原告租金,如有拖欠,按货架价值每日收取1%的违约金。此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了货架,被告亦陆续归还了原告部分货架。2009年11月23日,原告致函被告,请求支付尚欠租金303,126.35元、违约金3,531,000元。2009年12月7日,原告再次致函被告,要求被告于2009年12月15日前支付尚欠租金30余万元、违约金3,531,000元,否则将以被告委托原告代销商品的收入折抵。此后,被告并未支付原告租金。至2010年5月5日,被告尚未归还原告的花车数量为50辆、龙门架数量为313根、POP架为101个,累计尚欠原告租金为344,372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要求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不同规格货架价值的相应证据,但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货架租赁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并未终止合同的履行,被告仍然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原租赁合同对双方仍具有法律效力;现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亦表示同意,故本院应予确认。合同法还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如期如数地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出租人相应的租金,并应在租赁合同终止后如数归还出租人相应的租赁物。被告向原告租赁服装货架,在租赁期限内未能按约支付原告租金,在租赁期满后又继续使用货架,但仍未支付原告租金,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租金,归还租赁物,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依据原告的举证,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规格、数量向被告交付货架,被告亦未能按约支付原告租金,双方均已构成违约,依法各自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如被告拖欠租金的,每日应当按照货架价值的1%支付原告违约金,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认定;但是,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约支付违约金800,000元,就其数额而言,已经远远超过被告尚欠租金,明显缺乏合理性,而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租赁货架的具体价值,故原告主张依据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明显缺乏合法性。对于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原告始终采取放任的态度,直至占有了被告委托代销货品后,才向被告请求支付租金,而且,原、被告在履行租赁合同的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及其他不妥之处,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约支付违约金,难以成立,本院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商业经营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服装货架租赁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上海某商业经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租赁的货架即花车50辆、龙门架313根、POP架101个;

三、被告上海某商业经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344,372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某商业经营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34元,由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817元(已缴纳),被告上海某商业经营有限公司负担7,817元,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丽宏

审判员申智

代理审判员顾[

书记员王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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