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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犯非法拘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龙山县人,家住(略)。因本案,2009年2月26日被龙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龙山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现在(略)。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25日11时许,娄维东(已判刑)打电话给庄大进(已判刑),叫其喊三、四个人一起到“振兴花园”去找被害人石某某取债。庄大进即纠集了何志风、李某某等人,并由何志风喊了被告人彭某,几人一同将石某某带到龙山县城西湖大酒店X房间,逼其还钱,否则不准走出X房间。当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彭某在龙山县X街心花园见到裴茂才(已判刑),便叫其一起到西湖大酒店帮忙看守人、壮胆。直到次日下午2点多钟,受害人家属报案后受害人才被公安民警解救,时间长达约26小时。

被告人彭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报警记录;受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欧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案件现场图;旅客住宿登记薄;同案人娄维东、庄大进、何志风、李某某、裴茂才、陈志勇的供述;被告人彭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结伙非法控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彭某系受他人邀约参与了犯罪,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且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彭某虽参与了犯罪,但未采取殴打、侮辱等暴力手段伤害被害人,被告人彭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彭某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09年2月26日至2010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梓君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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