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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龙山县人,住(略);因本案,2009年11月27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黎某某,男,龙山县正方法律服务所(略)。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4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周某甲无证驾驶湘x男式两轮摩托车载周某乙,由龙山县X乡X村驶往龙山县城方向,当车行使至龙山县S231线1Km+150m(洗洛乡X组路段)时,将行人金某明撞倒,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周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被告人周某甲的辩论人黎某某提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二、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周某甲是初犯,且认罪态度好;2、本案交通肇事是过失犯罪;3、被告人周某甲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达成了调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周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医院诊断证明,尸体勘验笔录、照相,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车辆检验报告单,证人陈某某、周某乙、王某某、金某某的证言,抓获说明,身份证、户籍证明,和解材料,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周某甲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辩护人黎某某的辩护观点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甲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金某

二0一0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何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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