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海市二建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嘉友(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海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连某某,市长。
被告北海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北海市国土资源局干部。系上列两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叶某,北海市国土资源局干部。系上列两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
原告北海市二建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服被告北海市人民政府、北海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给原告办理用地手续的法定义务,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8日受理后,分别于同月15日、16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北海市二建房地产开发公司以“由于本案尚需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书面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北海市二建房地产开发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而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海市二建房地产开发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北海市二建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审判长韩洁萍
审判员席淑燕
代理审判员吴某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李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