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常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2009年8月14日被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1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1年3月31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2011年3月31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2011年3月31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石门县人民法院审理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某、徐某甲、徐某乙盗窃一案,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作出(2011)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三、被告人徐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覃某、徐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覃某,徐某甲均自某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覃某、徐某甲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覃某、徐某甲撤回上诉。
湖南某石门县人民法院(2011)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某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某勇
审判员龚哲羲
代理审判员张波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雪飞
附:本案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
被告人、自某、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如果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准许撤回上诉,并按照上诉程序进行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四条
对于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案件,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对于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某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书送达原上诉人或者抗诉的检察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