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志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志丹县人,小学文化,住(略),无业。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洛川县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6500元;2004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志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2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延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牛某来到(略)长庆采油厂一厂杏南某业区杏06应急班驻地附近打算偷油,见杏06应急班驻地餐厅内墙上挂有一台电视机,遂起盗窃之心。2011年11月13日晚3时许,被告人牛某从家中步行至杏南某业区X应急班驻地,从东侧围墙翻入驻地,用事先准备好的活动扳手将厨房的防盗网撬开进入厨房,从厨房和餐厅墙上的打饭口进入餐厅,其用菜刀将电源线砍断,拔下射频线,将电视机从墙上卸下,后从餐厅西面墙上的窗口将电视机盗走。途经杏河镇X村的废品收购点时,将作案用的扳手随手扔进了废品堆里。
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海信牌x电视机价值为76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信,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所盗财物价值76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庭审中查明,被告人牛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两次刑罚,有犯罪前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元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