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长塘里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xx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权政、人民陪审员赵文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2010年6月7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豆豆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诚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0日晚8时许,被告人邹xx在永州市消防支队对面潇湘明珠小区A单元X室王X家爬窗入室,盗得联想X61-L12笔记本电脑一台,中国移动3G上网卡一个,三星手机一部,钻石戒指一个,铂金戒指一个,铂金项链一条,“周大福”铂金项链一条及坠子,黄某戒指一个,黄某耳钉一对等物,经价格鉴定总价值为x元。该院认为被告人邹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数额巨大,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邹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晚8时许,被告人邹xx爬窗进入受害人王X位于永州市冷水滩潇湘明珠小区A单元X室,盗得一台联想X61-L12笔记本电脑,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6240元;一个中国移动3G上网卡,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320元;一台三星手机,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2250元;一枚钻石戒指,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2600元;一枚铂金戒指,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2475元;一条铂金项链,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5742元;一条“周大福”铂金项链及吊坠,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3722元;一枚黄某戒指,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1557元;一对黄某耳钉,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1182元;一副铂金耳环,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1877元;一个玉手镯,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1600元;一对铂金耳钉,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1109元;一副玉石耳环,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640元;一个银手镯,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1600元;一条银项链及吊坠,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560元。以上物品总价值为x元。被告人邹xx将所盗物品销赃给鸿达寄卖行杨xx。案发后,被告人邹xx退赃1300元,鸿达寄卖行赔偿受害人王x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害人王X的陈述,分别证实了她家被盗的时间、地点、被盗财物的品牌及价值;2、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底到2010年1月期间,她在鸿达寄卖行回收了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3G手机、一些铂金钻石戒指、项链、耳钉等首饰的事实;3、证人郭X的证言,证实他于2009年7月份认识邹xx的,在邹xx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才知道其在冷水滩城区盗窃作案的事实;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邹xx在犯罪时已成年的事实;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邹xx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6、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邹xx辨认,杨XX是收购其赃物的人;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邹xx及鸿达寄卖行赔付给受害人王X的7300元予以发还的事实;8、购物凭证,证实受害人王X被盗的周大福吊坠、项链销售价共计3900元的事实;9、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邹xx所盗的物品经物价部门鉴定,总共价值人民币x元;10、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邹xx指认的其盗窃作案现场的概貌;11、被告人邹xx的供述及辩解亦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xx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邹xx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并退出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辉
审判员陈权政
人民陪审员赵文复
二O一O年六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豆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