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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彭辉、人民陪审员胡晓南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夏庆军担任记录。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薇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晚10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因无钱吸毒,遂产生抢劫出租单摩司机的犯意。被告人黄某乙窜至益阳市桥南一饭店门口乘坐被害人邓某某的出租摩托车来到益阳大道西路口的市城市管理处停下,被告人黄某乙佯装上楼找人后又乘坐邓某某的摩托车返回桥南,当车行至桥南菜市场原市航运管理处附近围墙边时,被告人黄某乙持刀抢走邓某某现金360元及诺基亚6020型手机一台,经物价鉴定,被抢手机价值260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价格认证结论书、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的作案工具的照片,被告人黄某乙的抓获经过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相威胁的方法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迎

代理审判员彭辉

人民陪审员胡晓南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夏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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